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易-2585-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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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27 、5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2年4月6日7時31分許,搭乘劉祐安(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與劉祐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徒手拉出丁○○所管領之彈珠台(起訴書誤載為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前之木板後,再以自備鑰匙開啟該鎖頭,竊取其內之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乙○○並因之分得3500元,另給予劉祐安4000元。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9日4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時光旅行者選物販賣機店內,由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丙○○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鎖頭後,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旋即與「阿華」步行離開現場。 (三)與王勝強(綽號「聖虎」,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92號判 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5時42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拍貼機店,先由王勝強將現場監視器鏡頭轉向後,再由乙○○持不明工具破壞戊○○所管領之拍貼機零錢箱後,竊取其內現金合計1萬元,得手旋即徒步離開現場。嗣戊○○發現上開現金失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7、139、145頁),核與告訴人丁○○、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38127號偵卷第53至57頁、56342號偵卷第107至10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祐安指認被告)、被告等人112年4月6日行竊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被告從RBU-2870號出租車下車②被告於112年4月6日7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③被告於112年4月6日7時45分至7時48分許持不明工具破壞機台竊取零錢④112年4月6日7時44分至7時45分許其他共犯於門口把風、交談⑤被告得手後離去返回RBU-2870號出租車⑥RBU-2870號出租車影像截圖、告訴人丁○○手指遭破壞竊取零錢之彈珠台截圖、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2023格字第287號函檢送RBU-2870號車輛之租賃資料(見38127號偵卷第39   、59至65、89至113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共犯王勝強)、被告與王勝強112年6月20日行竊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6月20日5時26分至5時31分許,被告與王勝強前往行竊地點②112年6月20日5時39分至5時44分許,被告與王勝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拍貼機店行竊③112年6月20日5時44分至5時48分許,被告與王勝強搭乘6761-QU自小客車離開④112年6月20日5時51分至5時54分許,被告在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與文華路86巷口停車場自6761-QU自小客車下車⑤112年6月20日5時54分至5時57分許,2男2女在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與文華路86巷口停車場自6761-QU自小客車下車⑥112年6月20日5時55分至5時58分許,被告與王勝強自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與文華路86巷口停車場走出,被告進入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⑦112年6月20日5時58分至6時14分許,被告與陳心郁在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內及街上行走、車行提供與「聖虎」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見56342號偵卷第49至52、61至64、111至13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略以:監視器畫 面拍得行竊之人不是我,雖然行竊的人有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後來我有從該處出來,但那個地方是公共空間的大門,並不是只有我可以出入云云。惟查: (一)本案告訴人丙○○所管領、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 時光旅行者選物販賣機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於112年4月29日4時41分許,遭2名竊嫌以不詳方式破壞零錢箱鎖頭後,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9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見56342號偵卷第71至73頁)證述明確,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見56342號偵卷第79至8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於112年6月23日警詢時供稱:就監視器畫面拍得112 年4月29日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娃娃機店,下手行竊之2名竊嫌,穿紅色短袖上衣的人是友人「阿華」,穿黑色長袖上衣的人是「阿龍」等語(見56342號偵卷第56頁),而證人陳心郁於警詢時亦證稱:就監視器畫面拍得112年4月29日4時30分許至33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00號(文華道社區內)日租套房走出之2名竊嫌,只知道其中穿紅色衣服的是「阿華」,同日4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時光旅行者選物販賣機店內,下手行竊之2名竊嫌,穿紅色短袖上衣的人是「阿華」,穿黑色長袖上衣的人不知道是誰等語(見56342號偵卷第65至   70頁)。是依被告與證人陳心郁前開證述,已可認定下手行 竊之2名竊嫌,其中1人為渠等所稱之友人「阿華」。 (三)參照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再勾稽被告與證人陳心郁前開供 述、證述內容,可知:  ①112年4月29日4時29分許,有1名穿紅色短袖上衣之「阿華」 推著1個行李箱其上並放置有1個背包,自臺中市○○區○○路000號(文華道社區內)日租套房走出;  ②同日(以下均同)4時31分許,有另1名穿黑色長袖上衣之人 自同處大門走出;  ③4時39分許,該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人出現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1樓之時光旅行者選物販賣機店內;  ④4時41分許,「阿華」由另一側進入該選物販賣機店內;  ⑤4時41分許,「阿華」將其手推之行李箱及其上之背包交予該 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人;  ⑥4時41分至43分許,該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人自背包內取出不 明工具,破壞告訴人丙○○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鎖頭後,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並將現金倒入背包內;  ⑦4時44分許,該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人將行李箱及背包交予「 阿華」;  ⑧4時55分許,「阿華」與該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人回到前開臺 中市○○區○○路000號(文華道社區內)日租套房大門處;  ⑨5時13分許,「阿華」換裝後外出;  ⑩5時23分至24分許,「阿華」返回;  ⑪5時28分許,被告外出;  ⑫5時30分許,被告返回;  ⑬5時31分許,被告與推著行李箱的「阿華」自前開日租套房大 門處走出後離開(見56342號偵卷第75至104頁)。   對照證人陳心郁於警詢時證述112年4月29日4時至6時許,其 人在文華路上的民宿睡覺,是在112年4月28日下午去住的,一行共3人,其與被告住一間、「阿華」住另外一棟等語(見56342號偵卷第66頁),而未曾提及有除了被告及「阿華」以外之人有一同前往該處投宿,由此可知,本案僅有被告、陳心郁與「阿華」共3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文華道社區內)日租套房投宿,而「阿華」與該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人共同行竊後,復一同返回該日租套房處,甚且,於凌晨5時13分許,「阿華」竟先換裝後外出,旋於5時23分至24分許返回,嗣不過4分鐘時間,被告亦外出,並於5時30分許返回,於5時31分許,被告更與推著行李箱的「阿華」自前開日租套房大門處先、後走出後共同離去,而未見有其他人同行,更未見有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之「阿龍」出現,由此案發過程及案發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即證被告即為該「該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人」至明,否則,何以被告會於凌晨5時許,先後與甫行竊完畢之「阿華」自日租大門處先後外出、返回,嗣又一同離去,堪認被告確為與「阿華」一同前往現場共同行竊之人。是被告辯稱其沒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顯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竊得彈珠台內之零錢合計約3萬1000元,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跟劉祐安對分,裡面差不多7千多元,我大概給劉祐安4000元,我自己拿3500元,不可能有告訴人說的3萬多元;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與共犯王勝強共竊得拍貼機之錢箱內現金合計2萬5000元,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記得好像拿到幾千元而已,沒有告訴人講的2萬多元;共犯王勝強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亦供稱:零錢箱內不可能有那麼多現金,大概只有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均否認有竊得超過1萬元款項以外之部分。是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各該次所竊得者僅分別為7500元、1萬元,此部分核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分別與劉祐安、「 阿華」、王勝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戒慎警惕,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 行,而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新竹物流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犯後於本院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終能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所犯均為竊盜罪及各罪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丁○○所有之零錢合計7500元,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供稱其分得35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自屬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竊得告訴人丙○○所管領之選物販賣 機零錢箱現金900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略以:我好像拿到4千多元、幾 千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另參酌共犯王勝強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款項由其與被告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爰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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