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3-易-2590-2025031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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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至第4行「 先持桌上之剪刀破壞監視器,致監視器毀損不堪使用,後竊取金牌3面,得手後」,應更正為「竊取金牌3面得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威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窗戶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楊紹森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04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頁),及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地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分別竊得之金牌4面(犯罪事實一、㈠)、金牌3面(犯 罪事實一、㈡),經銷贓變賣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657元及4萬1,391元,業經證人江妍蓁、呂安婷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40頁),並有金牌收購收據可佐(見偵卷第49、59頁),上開變賣所得之價金,屬實行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被告能否確實履行償付無從確定,被告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而回復,是仍應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惟倘被告嗣後確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則於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沒收該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未扣案之剪刀,雖係供被告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係取自告訴人之辦公室,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桌上之 剪刀破壞監視器,致監視器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威允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威允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8897號   被   告 陳威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2樓之 鎮清宮主委辦公室內,利用窗戶未上鎖之機會,從窗 戶入內竊取金牌4面,得手後,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0號瑞山銀樓,將金牌以新臺幣(下同)4萬657元出售 予銀樓。  ㈡於112年11月1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2樓之鎮 清宮主委辦公室內,利用窗戶未上鎖之機會,從窗戶入內,先持桌上之剪刀破壞監視器,致監視器毀損不堪使用,後竊取金牌3面,得手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瑞山銀樓,將金牌以4萬1391元出售予銀樓。嗣因鎮清宮主委楊紹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紹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時、地,從窗戶入內竊取辦公室內之金牌,並破壞監視器,後將金牌出售予銀樓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紹森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妍蓁、呂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2年11月14日持金牌至瑞山銀樓出售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交易明細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時、地,從窗戶入內竊取辦公室內之金牌,並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與毀損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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