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3-易-2597-202503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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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芬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白兪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白兪君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佩芬、白兪君均係臺中市○○區○○路000號「GO GO HOTEL市 政館」之員工。張佩芬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2時許,因工作問題與白兪君起紛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至上開旅館702號房間之浴室內,攻擊正在進行房務打掃之白俞君,致白俞君受有左上臂、左手肘、雙手多處撕裂傷、臉部及腿部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白兪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白俞君、證人范雅涵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白俞君、范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被告張佩芬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為傳聞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范雅涵於偵查中(具結部分)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范雅涵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證人范雅涵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9至149頁),給予被告張佩芬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再依法提示證人范雅涵之偵訊筆錄,由當事人、辯護人依法表示意見、辯論,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是依前述法律明文,證人范雅涵於偵訊結證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佩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4頁),核與證人范雅涵於偵查時及證人白兪君、范雅涵、許家豪及丁國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125至1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白兪君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白兪君之受傷照片(見偵卷第45至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3至9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佩芬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佩芬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佩芬不思理性解決紛 爭,竟持剪刀攻擊告訴人白俞君,造成告訴人白俞君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張佩芬之前案素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白兪君成立調解、和解亦無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張佩芬雖係持剪刀為本案犯行,然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 該剪刀為被告張佩芬所有之物,另考量剪刀本質上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並無刑法上重要性,且未據扣案,執行沒收程序恐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兪君於上開時、地不甘遭受告訴人張 佩芬前開攻擊,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反擊,致告訴人張佩芬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腹部挫傷、左眼眼球挫傷、疑似腦震盪、右前臂瘀青之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兪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白兪君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佩芬、證人范雅涵分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兪君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佩芬發生爭 執、拉扯,並有用手抓告訴人張佩芬的臉,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張佩芬持剪刀刺我,我就用手抵抗她,並抓她的臉,可能抵抗她的時候有撞到她等語。經查: ⒈被告白兪君與告訴人張佩芬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拉扯, 同日告訴人張佩芬急診及隔日就醫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腹部挫傷、左眼眼球挫傷、疑似腦震盪、右前臂瘀青等情,業據被告白兪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范雅涵於偵查時及證人張佩芬、范雅涵、許家豪及丁國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125至1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張佩芬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至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3至9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5617號判決要旨參照),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合先敘明。經查: ⑴告訴人張佩芬有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攻擊被告白兪君,並致 被告白兪君受有左上臂、左手肘、雙手多處撕裂傷、臉部及腿部刺傷等傷害,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張佩芬雖主張係被告白俞君先動手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135至137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張佩芬於11時53分45秒時,右手反握剪刀進入上開旅館702號房間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5頁)。又證人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的時候,看到被告白兪君在淋浴間內與站在淋浴間外之告訴人張佩芬爭吵,後來他們二人在淋浴間互相拉扯,告訴人張佩芬並有持剪刀刺被告白俞君,證人范雅涵擋在他們二人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許家豪之證述,可知係告訴人張佩芬先行主動持剪刀進入淋浴間內攻擊正在淋浴間打掃之被告白兪君,堪認告訴人張佩芬先有攻擊行為。 ⑵另證人范雅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白兪 君與告訴人張佩芬在淋浴間互相拉頭髮,我就將他們隔開,我後來才發現告訴人張佩芬手上有剪刀,而告訴人張佩芬臉上都是抓痕,被告白兪君左手肘、左大腿都有遭刀刃明顯刺傷的傷口(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依上開各項客觀情節加以綜合判斷,被告白兪君在赤手空拳之情形下,突遭告訴人張佩芬主動先行進入淋浴間持剪刀之利刃攻擊,對於被告白兪君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被告白兪君為阻止攻擊,而出手抵抗並徒手抓傷告訴人張佩芬之臉部,堪認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排除此一侵害之手段,乃屬防衛所必要;又衡以被告白兪君該時手無寸鐵,面對手持剪刀利刃之告訴人張佩芬,實處於相對劣勢地位,且當時被告白兪君已遭受告訴人張佩芬刺傷身體多處部位,在已陷入恐再遭剪刀刺傷攻擊危險情境、反應時間甚短之情形下,為抵禦、防免保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而徒手抓傷告訴人張佩芬臉部、碰撞告訴人張佩芬加以抵抗,依一個理性之第三人標準,如處於相同事態危急之防衛情狀,均可能採取同樣強度、方式之防衛行為,以免繼續受害,是其所採取之手段,應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而即令使告訴人張佩芬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腹部挫傷、左眼眼球挫傷、疑似腦震盪、右前臂瘀青等傷勢,惟在被告白兪君屈居身體武力劣勢地位,且情急情況下,尚無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且就告訴人張佩芬上開傷勢,均不脫兩人互相拉扯碰撞通常會產生的結果,顯在防衛權適當行使所可接受的範圍內,難認被告白兪君防衛行為有過當之情形。據上,被告白兪君前述抓臉、抵抗等行為,均非基於傷害犯意,而係因面臨告訴人張佩芬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身體、健康權利之意思與行為。就時間性、相當性、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衡酌,均屬適當,是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白兪君之行為核屬正當防衛。 ⒊另告訴人張佩芬雖主張被告白俞君有拿杯子、盤子及熱水瓶 等物砸其,並致其手有割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被告白俞君堅持否認有拿上開物品攻擊告訴人張佩芬等情(見本院卷第206頁)。經查,證人范雅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發生前開衝突後,被告白俞君、告訴人張佩芬還有我就從浴室走出來,我將告訴人張佩芬拉到房間內側角落,拿走告訴人張佩芬手上的剪刀並安撫她的情緒,但告訴人張佩芬從我手上搶走剪刀,並刺被告白俞君大腿,當時候現場有人丟東西,但我忘記是丟熱水瓶還是盤子,但都是往地下丟,並沒有砸到人等語(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142頁)。又證人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印象房內是否有碎裂之杯盤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證人丁國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到玄關處有杯盤之碎片,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見159至160頁)。足見就被告白俞君拿杯子、盤子及熱水瓶等物傷害告訴人張佩芬乙事,除告訴人張佩芬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憑告訴人張佩芬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白俞君此部分另涉犯傷害罪。另告訴人張佩芬之左手雖有撕裂傷,然核對被告白俞君雙手亦有多處撕裂傷,不能排除告訴人張佩芬左手之傷勢,係被告白俞君抵抗時,告訴人張佩芬自己持剪刀所致,自亦難遽認此部分之傷勢係被告白俞君之傷害行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白兪君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白兪君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白兪君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白兪君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佩芬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白兪君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