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易-2598-202411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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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 、4780、4825、59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薪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5至16列「門框側邊毀損,而不堪使用」補充為 「門框、門片之側邊凹損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進茂」。 ㈡犯罪事實第20、25列「「以不詳方式,」均補充為「徒手」 。 ㈢犯罪事實第26列「竊取」後補充「林詠慧所有放置在該辦公 室櫃子上之皮包內」。 ㈣犯罪事實第27列「身分證、駕照、行照」補充為「國民身分 證1張、駕駛執照1張及行車執照1張」。 ㈤犯罪事實第34列「機車」後補充「1臺(含鑰匙1支、雨衣1件 及安全帽1頂)」。 ㈥犯罪事實第43列「遺失」更正為「遺留」。 ㈦犯罪事實第46列「發現物品遺失」更正為「察覺前揭手機遺 留在上開銀行而返回請求上開銀行之人員協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㈧證據補充「被告王薪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手機係告訴人吳國忠遺 留在上開銀行一時忘記帶走之物,且吳國忠隨後即請求上開銀行之人員協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全然不知該物係於何時、何地遺失,足徵該物並非出於吳國忠之意思而離其持有,亦非吳國忠所遺失,應係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持若干鐵棒撬擊之各舉 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㈥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雖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同,本院自得予審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 判決,並以100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認定;且被告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雖後與其所犯另案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惟該假釋之範圍既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前揭另案罪刑,縱將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及前揭另案罪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除侵占遺失物罪以外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之其各該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以外之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侵占遺失物罪係專科罰金刑之罪,尚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不合於累犯之要件,不能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併此敘明。另被告著手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為本案各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王進茂、林詠慧、劉彥仁、陳逸安、吳國忠(以下合稱告訴人5人)損失各該財物,復影響被害人黃雅莉、黃海原(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之居住安寧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經查獲後僅提出交付部分財物(詳後述 )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 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暨當事人、吳國忠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係毀損他人物品、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似、部分有異,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吳國忠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5所示各犯行分別取得純銀手鐲1只、信 用卡3張、金融卡4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及行車執照1張、新臺幣1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6所示各犯行雖分別取得機車1臺(含鑰 匙1支、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手機1支,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各該物品均經被告提出交付警員而實際合法發還劉彥仁、吳國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見4825卷第71頁、偵5910卷第6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犯行固分別使用若干鐵棒、自 備鑰匙,惟此均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薪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薪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純銀手鐲壹只、信用卡參張、金融卡肆張、國民身分證壹張、駕駛執照壹張及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王薪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5號 113年度偵字第5910號 被 告 王薪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薪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王薪樺為本案犯行之時,甲、乙案已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24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王進茂住處,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鐵棒撬後門鐵門及鋁門之門縫,並試圖將門拉開,但未成功,致2道門門框側邊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王進茂發現後門有遭撬損痕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10月21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黃雅莉住處,以不詳方式,打開上址大門後,進入屋內搜尋財物,尚未得手即為黃雅莉之胞弟黃海原發現,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黃雅莉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1月5日8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 號林建誼之辦公室,以不詳方式,打開上址大門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純銀手鐲1個、信用卡3張、金融卡4張、身分證、駕照、行照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林建誼發現遭竊,委由林詠慧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於112年11月5日9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 號前,乘劉彥仁將鑰匙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之機會,拿取鑰匙發動電門,竊取劉彥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劉彥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尋獲上開機車,而循線查獲。 ㈤於112年11月5日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 號陳逸安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兌幣機,徒手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陳逸安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㈥於112年11月8日1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 銀行西屯分行2樓16號櫃臺,拾獲吳國忠所有遺失在該處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14PRO MAX、價值4萬2400元)後,明知該手機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吳國忠發現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進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林建誼委由林 詠慧、劉彥仁、陳逸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吳國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薪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地點,毀損上開物品,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地點,進入屋內,於犯罪事實㈢㈣㈤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坦承於犯罪事實㈥之時間、地點,拾獲手機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進茂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㈠。 3 ⑴被害人黃雅莉於警詢時 之指述、證人黃海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㈡。 4 ⑴告訴人劉彥仁、陳逸安、告訴代理人林詠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㈢㈣㈤。 5 ⑴告訴人吳國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㈥。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先後所犯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至㈤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㈤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機車1台、犯罪事實㈥所拾獲之手機1支,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涉犯竊盜未遂 罪嫌,惟被告尚未進入屋內以目視搜尋財物,尚難認定已達著手階段,惟前開行為若成立竊盜未遂罪嫌,因與毀損犯行可視為整體一行為,而成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㈤,竊取告訴人陳 逸安之現金超過1萬元之部分。惟查,詢據被告堅決否認自兌幣機內竊得上開款項,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等款項之犯行,自難以告訴人陳逸安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