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易-2603-202411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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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哲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510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哲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白哲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國華並無重大 仇怨或糾紛,竟故意駕駛配偶邱秀鳳名下之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衝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之後保險桿,犯罪所生之損害雖屬有限,惟其以駕駛車輛衝撞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其犯罪情節、所使用之工具及所生之危險程度均甚為嚴重,並非一般徒手或手持工具犯案所可比擬,犯後並故意對告訴人比中指、說一聲「YA」後即駛離現場,挑釁意味濃厚,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認犯行,其配偶嗣已與代位求償修理車輛費用之保險公司調解成立,然因告訴人認為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並夾雜其他恩怨,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但不識字,患有疾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主要靠家人接濟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7號 被 告 白哲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 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白哲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18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下稱系爭便利超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以倒車之方式,撞擊王國華停放在系爭便利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後保險桿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國華。 二、案經王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白哲禮於警詢時之供訴 坦承駕駛A車,以倒車之方式,撞擊B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對面有車子要從我前面經過,當時我要閃對面的車,我為了要閃車,所以就倒車,要踩煞車時不小心踩到油門,就撞上B車等語。 ㈡ 告訴人王國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B車遭撞擊後照片及服務維修費清單 證明B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白哲禮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經勘驗告訴人王國華 所提供,儲存在隨身碟中檔案名稱:「無被告供稱前方有車輛、踩錯煞車;應屬「故意」行為。mp4」、時間:「2024/5/24下 午12:20」 (下稱第一段影片)顯示:被告駕駛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被告坐在駕駛座準備將車輛駛離現場,告訴人站在被告車輛駕駛座旁以手機錄影,被告旋即關上車窗,數秒後即向後倒車碰撞告訴人車輛前保險桿後立即離去等情;另再勘驗檔案名稱:「隔了約五分鐘再回案發現場,對我比「中指」,挑釁意味濃重,mp4」、時間:「2024/5/24下午12:16」(下稱第二段影片)顯示:被告車輛再度返回案發現場,在開啟車窗之駕駛座上,於行進間對告訴人比中指後,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隨身碟1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參,參以雙方前於系爭便利超商有所爭吵,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又第一段影片顯示被告欲駕車離去時,告訴人即持手機在旁錄影,當時並無任何車輛行經被告車輛前方道路,被告卻立即倒車碰撞告訴人車輛前保險桿後旋即駕車離去,未久被告又駕駛車輛再度返回案發現場,在開啟車窗之駕駛座上,於行進間對告訴人比中指後,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有擷取照片3張存卷可考。被告雖辯稱:我係因駕車欲離開現場時,前方有車輛,我誤踩油門,方不慎碰撞告訴人車輛之前保險桿等語,然被告當時車頭朝外,欲離開現場時因將檔位排在「D檔」(前進檔),縱令誤踩油門,車輛應該係向前方行駛,而告訴人之車輛係在被告車輛後方,被告誤踩油門後,其車輛竟然向後倒車,顯見斯時被告車輛之檔位係在R檔(倒車檔),須被告同時誤踩油門及誤排檔位始可能為之,發生機率甚低,再佐以被告未久又再度駕車返回現場,並刻意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之挑釁動作,更彰顯其等2人於案發前即有怨隙,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直接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及恐嚇之犯意,駕駛A車以倒車 之方式撞擊B車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幸因告訴人及時閃避而未造成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小心踩到油門,就撞上B車等語,而被告確有毀損之故意業如上述,而被告為上述行為時,告訴人係站立於被告車輛駕駛座旁,被告後退倒車軌跡,並不會撞擊到告訴人,且撞擊後即離去,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應無恐嚇及殺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述之恐嚇及殺人等罪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原因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10號 被 告 白哲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易字第2063號(天 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白哲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18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下稱系爭便利超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以倒車之方式,撞擊王國華停放在系爭便利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後保險桿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國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證據: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告訴人王國華提出之隨身碟( 含影像檔案)1個。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白哲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刑法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罪嫌,然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告訴人係站在A車駕駛座旁,不會撞到告訴人,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影像檔案顯示,A車擋住B車倒車路線僅數秒鐘後即駛離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且被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尚屬輕微,應尚未達具有刑法強制罪實質違法性之程度,尚不得逕以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罪相繩。惟被告所涉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罪嫌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毀損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續字第1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易字第2063號(天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