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M-113-易-2606-20250204-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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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勝欽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時許,在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某處,飲用高梁酒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前某時許,步行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陳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用以代步。嗣於同日5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上路,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弘孝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失竊車輛,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試,於同日5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已發還陳惠玲)及萬用鑰匙1把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勝欽業於113年12月2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