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易-2609-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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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鳳 輔 佐 人 莊琇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美鳳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許,騎乘MHL-0656號普重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因逆向行駛而為擔任備勤兼校園安全維護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紀蒼佑攔查,並依規定對陳美鳳製單舉發。陳美鳳明知紀蒼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於紀蒼佑製單過程中,接續對紀蒼佑辱罵:「去死(臺語)、簽啥小(臺語)、要死趕快啦,紀蒼佑」等語,嗣紀蒼佑聯繫警員賴冠維到場而欲對陳美鳳實施逮捕時,陳美鳳又對賴冠維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並以口咬賴冠維右手臂,致賴冠維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害之傷害(陳美鳳所涉公然侮辱、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見下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陳美鳳遂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蒼佑、賴冠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美鳳及其輔佐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犯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然就所為行為部分仍辯稱:我當時戴安全帽,我不知道何時咬到告訴人賴冠維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上述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即員警紀蒼 佑、賴冠維部分之侮辱公務員犯行(見本院卷第51頁),此情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紀蒼佑、賴冠維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9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39-41頁),是此部分侮辱公務員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以口咬告訴人賴冠維等情(見本 院卷第53頁),然證人賴冠維於警詢時明確證述:我於上開時、地接獲同事紀蒼佑以無線電呼喊需要協助而到場,看見紀蒼佑欲將被告逮捕,執行過程中,被告突飆罵「幹你娘機掰」,我上前協助要銬上手銬時,被告就往我右手咬下去等語(見偵卷第23-25頁);再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5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可見賴冠維確實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勢,此亦有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下圖)。另對照警員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上圖),可見被告當時係面部向下靠近穿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右手方位,且警員右手已有傷口痕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口咬傷告訴人賴冠維。從而,被告明知告訴人賴冠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以上述口咬之方式欲抗拒逮捕,致告訴人賴冠維受有前述傷害,其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主觀上顯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上開等 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辱罵警員即告訴人紀蒼佑上述等話語,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本件被告縱有對上開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紀蒼佑、賴冠維,依據上開說明,仍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時空密接,並有 局部行為合致,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逆向遭攔檢開單,於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而為本案犯行,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侵害公務員執法之尊嚴,致告訴人賴冠維受有上述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非無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與本案警員均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上開等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然依刑法第287條及同法第314條規定,上開等犯行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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