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易-2616-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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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 書附表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7行之「被告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67萬496元」應更正為「66萬8,496元」,增列「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吳弘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弘裕受告訴人李彥醇所託,負責代售玉器,自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起至112年7月止,就告訴人委託出售如 附表所示玉器之所得,被告雖均未交付與告訴人而挪為己用,惟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本應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營業收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66萬8 ,496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2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46萬8,496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玉器 價額(新臺幣) 1 頭頂帶青花回首貔貅 15,000元 2 青花雙駿馬 20,000元 3 豬 1,000元 4 青白玉龍龜 8,000元 5 白玉獅子 10,000元 6 馬上翻身 7,000元 7 小如意 3,000元 8 大如意 5,000元 9 雙龍咬珠 5,000元 10 安居樂業 4,000元 11 白玉回首麒麟 7,000元 12 回首神獸 20,000元 13 小神獸 5,000元 14 帶鉻金蟾 15,000元 15 太獅少獅 25,000元 16 立體雕持蓮觀音 7,000元 17 墨白分劉海戲金蟾 20,000元 18 誤聽猴 4,000元 19 持蓮觀音玉牌 10,000元 20 小持蓮觀音隨型牌 5,000元 21 青花筆洗+玉盤組 30,000元 22 碧玉柿子 7,000元 23 白玉馬上封侯 10,000元 24 青白玉柿子 10,000元 25 雙歡 5,000元 26 趴石鉻烏龜 7,000元 27 黃貔鍾馗 7,000元 28 觀音 12,000元 29 輩輩封猴 5,000元 30 金皮小螃蟹(豐收) 5,000元 31 府上有龍 7,000元 32 牛轉乾坤 30,000元 33 金皮觀音 10,000元 34 三彩鵝如意 7,000元 35 漢鍾離 10,000元 36 白玉帶青花小山水雕 7,000元 37 灑金皮原石 10,000元 38 五子登科 7,000元 39 紅皮貔貅 13,000元 40 關公擺件&牛毛沁關公 27,000元 41 青玉圓章 2,999元 42 節節高升 2,999元 43 羅漢頭&般指 1,998元 44 馬 7,000元 45 金玉滿堂擺件 20,000元 46 青玉彌勒 10,000元 47 和和二仙 5,000元 48 觀音玉牌 4,000元 49 如意童子 4,000元 50 玉犬 2,000元 51 葫蘆童子 3,000元 52 劉海戲金蟾 7,000元 53 五子登科擺件 10,000元 54 持扇彌勒 3,500元 55 玉犬 1,000元 56 三彩三勿猴 10,000元 57 糖豬 9,000元 58 持荷童子 5,000元 59 招財童子 3,000元 60 趴銅錢童子 7,000元 61 遇貴人 3,000元 62 有脊椎的神獸 20,000元 63 青白玉獨占鰲頭 10,000元 64 白玉觀音 5,000元 65 一鳴驚人 10,000元 66 和和二仙童子 10,000元 67 墨白山水牌 5,000元 68 賀如意 10,000元 69 彌勒擺件 10,000元 70 靈猴獻桃牌 5,000元 71 帶翠一品清廉 10,000元 72 彌勒納福 10,000元 73 上海有裂觀音牌 20,000元 合計共 66萬8,496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26號   被   告 吳弘裕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弘裕於民國107年1月起,受李彥醇之委任出售玉器,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吳弘裕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月起即未將已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玉器所售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李彥醇,而私自挪為己用。嗣經李彥醇於112年7月聯繫吳弘裕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彥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弘裕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 醇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賣場頁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弘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價金,均係利用同一職務及身分,遂行侵占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舉動為各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67萬49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玉器 價額(新臺幣) 1 頭頂帶青花回首貔貅 15,000元 2 青花雙駿馬 20,000元 3 豬 1,000元 4 青白玉龍龜 8,000元 5 白玉獅子 10,000元 6 馬上翻身 7,000元 7 小如意 3,000元 8 大如意 5,000元 9 雙龍咬珠 5,000元 10 安居樂業 4,000元 11 白玉回首麒麟 7,000元 12 回首神獸 20,000元 13 小神獸 5,000元 14 帶鉻金蟾 15,000元 15 太獅少獅 25,000元 16 立體雕持蓮觀音 7,000元 17 墨白分劉海戲金蟾 20,000元 18 誤聽猴 4,000元 19 持蓮觀音玉牌 10,000元 20 小持蓮觀音隨型牌 5,000元 21 青花筆洗+玉盤組 30,000元 22 碧玉柿子 7,000元 23 白玉馬上封侯 10,000元 24 青白玉柿子 10,000元 25 雙歡 5,000元 26 趴石鉻烏龜 7,000元 27 黃貔鍾馗 7,000元 28 觀音 12,000元 29 輩輩封猴 5,000元 30 金皮小螃蟹(豐收) 5,000元 31 府上有龍 7,000元 32 牛轉乾坤 30,000元 33 金皮觀音 10,000元 34 三彩鵝如意 7,000元 35 漢鍾離 10,000元 36 白玉帶青花小山水雕 7,000元 37 灑金皮原石 10,000元 38 五子登科 7,000元 39 紅皮貔貅 13,000元 40 關公擺件&牛毛沁關公 27,000元 41 青玉圓章 2,999元 42 節節高升 2,999元 43 羅漢頭&般指 1,998元 44 馬 7,000元 45 金玉滿堂擺件 20,000元 46 青玉彌勒 10,000元 47 和和二仙 5,000元 48 觀音玉牌 4,000元 49 如意童子 4,000元 50 玉犬 2,000元 51 葫蘆童子 3,000元 52 劉海戲金蟾 7,000元 53 五子登科擺件 10,000元 54 持扇彌勒 3,500元 55 玉犬 1,000元 56 三彩三勿猴 10,000元 57 糖豬 9,000元 58 持荷童子 5,000元 59 招財童子 3,000元 60 趴銅錢童子 7,000元 61 遇貴人 3,000元 62 有脊椎的神獸 20,000元 63 青白玉獨占鰲頭 10,000元 64 白玉觀音 5,000元 65 一鳴驚人 10,000元 66 和和二仙童子 10,000元 67 墨白山水牌 5,000元 68 賀如意 10,000元 69 彌勒擺件 10,000元 70 靈猴獻桃牌 5,000元 71 帶翠一品清廉 10,000元 72 彌勒納福 10,000元 73 上海有裂觀音牌 20,000元 總計遭侵占數量73件,總金額67萬4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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