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易-2618-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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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9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13年度 中簡字第16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揚傑於民國112年10月1 4日上午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育才路與立功路口時,因不滿後方由告訴人陳佳弘駕駛自用小客車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左手向告訴人陳佳弘比中指1次,並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以「幹你娘」之侮辱字句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不堪受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資料而循線查獲。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佳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譯文、員警職務報告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佳弘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有沒有比中指或辱罵「幹你娘」,因為時間過太久,我忘記了,若當時有比中指或罵「幹你娘」,也是因為我被按喇叭,我被嚇到快摔車,一時情緒上來才為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 四、經查: ㈠按: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示此意旨。  ⒉而依該判決理由:   ⑴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⑵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⑶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⑷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㈡另按一般常見之粗鄙用語,例如「幹」、「幹你娘」等,在原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侮辱之意,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然此類用語歷經社會長期流傳,除作為罵人用語,亦延伸出更多樣貌之使用情境,如經部分人士以此作為口語上之發語詞或語助詞,或作為口頭禪用以抒發自身情緒,自應依實際使用之具體情狀為綜合觀察,方能就行為人之言詞為正確之意涵判斷。㈢查:⒈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6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育才路與立功路口,於11時6分40秒時,被告騎機車在告訴人陳佳弘所駕駛之汽車前方,告訴人陳佳弘按鳴一聲喇叭,被告所騎之機車顫抖一下後持續騎車。被告於11時6分45秒、46秒許,以左手向告訴人陳佳弘比中指(詳如後述),之後於11時7分14秒許,口出「幹你娘」(詳如後述)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陳佳弘車上所安裝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30、31頁、偵卷第25頁)及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稱:「〈問:案發前是否發生何糾紛?〉有,對方惡意逼車。對方在市區直接對我按喇叭,我嚇到差點跌倒,很危險。」、「我當時被驚嚇到,我不是在罵對方,我是當時被嚇到的情緒表達,不是針對對方。我當時一隻耳朵戴著藍芽耳機,我被對方嚇到後,我就把這個情緒上用語罵我自己,也是在跟我朋友自己表達。且我認為對方惡意逼車,…」等語(見偵卷第50頁)。⒉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6分45秒、46秒許,騎機車在上開地點時,以左手向告訴人陳佳弘比中指2次之情,有告訴人陳佳弘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3、4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當時騎機車持續在告訴人陳佳弘所駕駛之汽車前方,於上午11時6分45秒許,被告伸出左手彎手臂後往上比,有握拳,但是否有比出中指,依畫面影像無法明確確認,隨即放下,於上午11時6分46秒許,再次伸出左手彎手臂後往上比,有握拳,但是否有比出中指,依畫面影像無法明確確認,於上午11時7分3秒許,告訴人陳佳弘向被告表示「你比我中指」,被告乃回以「哦,對阿,怎樣」等情,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偵卷第25頁)。則該行車紀錄器畫面固因畫質之故無法明確確認被告是否有比出中指,然以告訴人陳佳弘所指述其在現場目擊之情形及監視器畫面中被告當時回覆告訴人陳佳弘之反應,已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左手向告訴人陳佳弘比中指2次。  ⒊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7分14秒許,在上開地點,口 出「幹你娘」之語,有告訴人陳佳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3、4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檔案,於上午11時7分14秒起,疑似有聲音「幹你娘」,但並不清晰,無法明確確認之情,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正使用藍芽耳機在跟朋友對話,我是對電話中的朋友說幹你娘,不是針對他」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偵查中稱:「〈問:有無…於同日11時07分許,對告訴人罵『幹你娘』?〉…我被對方嚇到後,我就把這個情緒上用語罵我自己,也是在跟我朋友自己表達。…」。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承認當時有口出「幹你娘」,僅否認係對告訴人陳佳弘辱罵。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幹你娘」之語,亦堪認定。至被告口出「幹你娘」,究係罵告訴人陳佳弘,或係其所稱正使用藍芽耳機在和朋友對話,或係罵自己,依卷內證據,則非無疑。  ⒋基上:  ⑴被告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佳弘比中指2次並口出「 幹你娘」1次,然本案案發緣由,係因被告騎車在告訴人陳佳弘所駕駛之汽車前面時,告訴人陳佳弘按鳴喇叭1聲,被告所騎之機車因而有顫抖一下之不穩情形,是告訴人陳佳弘前揭按喇叭之時機、行為是否適當,容有討論之餘地。而被告稱其當時因而受驚嚇,堪認屬實,  ⑵被告當時確係在騎車過程中,遭後方之告訴人陳佳弘按鳴喇 叭,而受驚嚇,致騎車不穩,則被告於受驚嚇後口出「幹你娘」部分,究係罵告訴人陳佳弘,或係正使用藍芽耳機在和朋友對話,或係罵自己,並非全然無疑,即尚難排除被告係在向朋友抱怨,或自言自語藉此抒發自身情緒之可能,是縱被告之言詞用語粗鄙,令在場聽聞者感到不快,然尚難僅以此遽認被告有辱罵在場之人之意思。而被告縱係對告訴人陳佳弘口出「幹你娘」,然僅有1次,且被告對告訴人陳佳弘比中指,亦僅2次,核均應屬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陳佳弘之名譽,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比侮辱含義之手勢,且當場見聞者不多,影響程度輕微,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陳佳弘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不能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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