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M-113-易-2628-202502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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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俊宇與陳大鈞(陳大鈞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6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國小同學,柯俊宇因積欠陳大鈞債務,欲還款給陳大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Ken cheng」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前某時許,請陳大鈞提供其於連線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作為還款之用,嗣柯俊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0月10日,由「Ken cheng」之人在臉書社團某不詳群組內刊登欲購買暗黑破壞神等文字(尚無證據認柯俊宇知悉透過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楊適遠瀏覽上開文字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Ken cheng」聯繫,「Ken cheng」即提供「藏寶閣」交易平台供楊適遠交易遊戲帳號,嗣「藏寶閣」交易平台向楊適遠顯示交易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已到帳,惟楊適遠要提領時系統顯示錯誤,需匯錢完成驗證始能提領,致楊適遠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4筆,其中第一筆於111年10月11日11時33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作為柯俊宇償還陳大鈞欠款之用。嗣楊適遠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適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經簽分柯俊宇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柯俊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爭執證人陳 大鈞於民國112年7月7日之警詢及證人陳大鈞提出之證人陳大鈞與暱稱「蝌蚪」TELEGRAM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 (ㄧ)證人陳大鈞警詢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陳大鈞上開警詢,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陳大鈞上開警詢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大鈞與暱稱「蝌蚪」TELEGRAM對話紀錄部分: 1.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大鈞提出之與「蝌蚪」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屬證人陳大鈞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所為文字互動紀錄,擷圖資料均係以機械性能儲存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上開資料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取得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且可採為裁判之依據。 二、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以上爭執外,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無爭執證據能力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陳大鈞,其與證人陳大鈞係國小同 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證人陳大鈞沒有債務糾紛,我跟他曾經有不愉快,因為他跟我前女友有瓜葛,當時我有毀損他機車,但我後來已經賠償他,我綽號叫做蝌蚪,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過,但我沒有使用飛機(即TELEGRAM)軟體,證人陳大鈞提供的飛機軟體對話對象「蝌蚪」不是我,對話中「蝌蚪」傳給證人陳大鈞的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能是因為我之前要辦貸款所以有擷圖給別人,或是擷圖給我前女友使用過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證人陳大鈞主張其與被告間有10萬元之借貸關係,卻對於借貸金錢係於何時、何地交付、利息約定、還款日期之交代不清,顯與一般借貸關係情形不符,且證人陳大鈞先稱與被告間係以飛機、LINE作為聯繫管道,後又稱有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前後供述不符等語。經查: 1.告訴人楊適遠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因該欄所示原因 而陷於錯誤,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適遠於警詢、證人陳大鈞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楊適遠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37號卷【下稱臺北偵29637卷】29637卷第15至16頁;證人陳大鈞部分見臺北偵29637卷第65至67頁),並有證人陳大鈞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北偵29637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楊適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藏寶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臺北偵29637卷第17至19、21、27、31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證人陳大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跟被告之間會用LINE、微信、飛機、Instagram聯繫,被告在大約111年間有向我借款10萬元,我是在河南路的統一便利商店把錢交給被告,沒有約定利息跟還款日,但我有跟他說盡快還我,後來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幾日,跟我說他要還款,我就用飛機把本案帳號傳給他。在本案發生後,我有再向被告的媽媽催討過這筆錢,他媽媽說被告已經成年了,叫我找被告處理就好,被告也確實曾經毀損過我的機車,我忘記時間是何時,後來被告有賠償我修車的錢。卷內所示我與「蝌蚪」在飛機軟體的對話確實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把帳號給被告後,陸續有不明款項匯到本案帳戶,上面寫的備註很奇怪,所以我向被告詢問,被告才傳被告中信帳戶的交易明細擷圖給我,要讓我知道這些人也曾經轉帳給他,而且是正常的匯款,我不知道這些匯款的人是誰,被告只有說他要還我錢,沒有跟我說是誰要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另觀證人陳大鈞與「蝌蚪」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證人陳大鈞與「蝌蚪」談論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乙情時,「蝌蚪」隨即傳送其帳戶交易明細擷圖予證人陳大鈞,用以證明該匯款之人先前之匯款並無不明之備註,經查該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與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22640卷第31至45頁),該交易明細擷圖時間,亦與「蝌蚪」及證人陳大鈞對話時間吻合(見臺北偵29637卷第113、115頁),顯見該帳戶交易明細確係對話當下所擷圖,且被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確實有於上開交易明細擷圖時間以APP登入,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9783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登入網路銀行(包含APP)之紀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把我的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任何人,我是用APP登入,也只有我能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在在均能證明,上開交易明細擷圖係被告與證人陳大鈞對話當下,以APP登入其網路銀行並擷圖傳送予證人陳大鈞,且該「蝌蚪」用戶註冊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前開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並無出借予他人使用等情,有「蝌蚪」用戶註冊頁面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北偵29637卷第107、127頁),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是該「蝌蚪」之人應係被告無疑。 3.再查,被告與證人陳大鈞之TELEGRAM對話內容略以:證人陳 大鈞:昨天一個保證金轉帳今天一個解凍。被告:等、我問、他們正常人。證人陳大鈞:我先全部轉回去,晚上跟你拿現金。被告:我等等聯絡一下、他之前也都是轉帳給我,我是沒看過那些備註等語。可知證人陳大鈞因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不明備註而向被告詢問,被告則不斷向證人陳大鈞表示該匯款之人之前所匯之款項均無異常,顯見該匯款來源,確為被告所知悉,亦為被告所指示,此與證人陳大鈞證稱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幾日,跟我說他要還款,我就用飛機把本案帳號傳給他等語,互核相符,證人陳大鈞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4.末查,被告與證人陳大鈞為國小同學,2人相識數10年乙節 ,為被告、證人陳大鈞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123頁),其等間之借貸關係縱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亦與一般熟識友人間之借貸關係未約定利息、還款日期,甚至未立借據等常情相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至證人陳大鈞就其與被告間之聯絡管道,雖前後供述略有差異,惟被告有以TELEGRAM暱稱「蝌蚪」與證人陳大鈞為前開對話內容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此部分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另辯護人稱若合議庭認證人游勻希無傳喚必要,捨棄傳喚證 人游勻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Ken cheng」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積欠之款項,不 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償還債務,反以詐欺方式,騙取告訴人金錢用以償還債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陳大鈞所有之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危害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元,被告用以作為清償其 對陳大鈞之債務,應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