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3-易-2634-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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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分別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9至10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住處,以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93號鑑驗書」、「毒品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0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二罪,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累犯:   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罪質、類型、侵害法益固有不同,然被告前於88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復於11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可知被告經數次觀察、勒戒程序,仍未知戒除毒癮,竟猶漠視法紀,再度故意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是跟誰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廣告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405號、113年4月11日、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9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93、99頁,本院卷第47、51頁),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物理尚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陳:吸食器、磅秤及夾鏈袋都是本案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該等物品即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1.即本院113院安保字第404  號編號1所示之物。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18.9307公克) 2 夾鏈袋 5包 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15號編號1所示之物。 3 電子磅秤 1台 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15號編號2所示之物。 4 吸食器 1組 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15號編號3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2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6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10月25日14時2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中市○里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總毛重共計約2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0.038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5.04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等物,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6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未坦認其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 何上揭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及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20.038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5.044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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