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易-2638-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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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文巨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17樓「福華飯店」宴會廳擔任外場服務員,於同日19時30分許,因工作調度與張育修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育修之胸口及左臉,致張育修受有左臉挫傷、胸口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育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彭文巨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95至96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在「福華飯 店」宴會廳擔任外場服務員,也沒有因工作調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更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胸口及左臉;本案沒有證據,檢察官都是用說的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17時35分許,在「福華飯店」宴 會廳擔任外場服務員,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育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福華飯店」員工高薪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林雅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T簽到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於同日23時45分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上開醫院診斷結果為「左臉挫傷、胸口挫傷」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育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 12年10月25日19時30分許,在「福華飯店」17樓宴會廳內遭被告傷害,當日主管指派被告與我一起工作,由我指揮被告行動,被告因不聽從我的指揮,我就比較大聲叫被告,被告就用右手出拳毆打我的胸口及左臉;當日「福華飯店」內有2位主廚目擊,因被告傷害我的地方是監視器死角,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等語。  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高薪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福華飯店」內場廚師,被告於案發當時在「福華飯店」擔任外場兼職人員,一開始告訴人對被告說話較大聲、說要跟著告訴人做事,被告就對告訴人說在大聲什麼,然後推告訴人1下,再徒手往告訴人臉部打1拳,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臉部紅腫等語。  ⒊證人即「福華飯店」員工林雅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跟告訴人、被告於案發當時都是同事,我負責現場指揮,被告負責後場端菜,我是後來才知道有發生事情,當時告訴人臉上有傷等語。  ⒋經核前開證人即告訴人張育修、證人高薪侑、林雅德之證詞 ,就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等節,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並無矛盾,且證人張育修、高薪侑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因工作調度發生衝突,被告因不滿情緒高漲,一時情緒失控於上開時間徒手毆打告訴人,並非不可想像之情事。況告訴人於本案衝突後密接之112年10月25日23時45分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上開醫院診斷結果為「左臉挫傷、胸口挫傷」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其指訴被告以徒手毆打胸口及左臉之受傷部位、傷勢情況均屬相符,足見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係其與被告前開衝突中,遭被告攻擊所致,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均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能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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