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易-264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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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10行補充更正為「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扣案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1行補充更正為「113年4月6日至113年4月7日間之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韋壬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均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有關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毒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扣案之手機3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被告陳稱 :手機3支與本案無關,是我私人生活所用。而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是我朋友施用所殘留的等節(毒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96頁),均與本案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本院爰不予沒收諭知,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陳韋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0年9月間,因恐嚇取財及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1時1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113年4月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3年4月1 1日8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乙組及夾鏈袋1包,復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腳踏墊上,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3774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韋壬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事實,惟辯稱:其係於113年4月5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係暱稱「阿清」之友人在坐伊車時所遺留下等語。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㈡另被告雖否認於前揭為警採尿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尿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且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顯示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係於被告前揭車輛之腳踏墊上查獲,且被告於警方最初詢問時供稱:「是我本人。我在場。有查扣物品。查扣汽車腳踏墊上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夾鏈袋1包(內有數個)、吸食器1組、手機3支。都是我本人所有」等語,而被告又無法供出暱稱「阿清」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本署查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乙組及夾鏈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377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54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377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乙組及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有調查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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