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易-2652-20241125-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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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書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書駿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章書駿與胡翔崴(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胡翔崴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24日起,以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李品嫻,向其佯稱因積欠貨款,遭債主綁架,需李品嫻匯款協助等語,致使李品嫻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年9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30萬元至章書駿向其母王美真(王美真涉案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經章書駿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花用。嗣因李品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證人王美真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章詩彥於偵查中所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品嫻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章書駿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5~166、191~1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5、168、170、194~195頁),核與證人王美真於警詢、偵查中、章詩彥於偵查中之證述(王美真部分:見偵47689卷第17~19、233~234頁、章詩彥部分:見偵47689卷第247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品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遭詐騙之過程均屬相合(見偵47689卷第21~25、27~30頁、偵38194卷135~137頁、本院卷第89、123~125頁),並有被害人李品嫻匯款明細、指認關係人紀錄表(110年11月28日、指認人:被害人李品嫻)、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品嫻訴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憑條、存款人收執聯、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8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689號不起訴處分書(王美真)(見偵47689卷第15、39、31~32、35~38、41~123、125~151、153~161、179、181~183、189、203、235~240、249~25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96號、14891號起訴書(胡翔崴)(見偵38194卷第71~7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顯輕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舊法之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歷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前揭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可知,立法者逐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僅要求「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且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顯然歷次修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亦趨嚴格。本案被告僅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規定要件,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章書駿與胡翔崴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核屬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害人李品嫻遭詐後,詐欺款項匯入被告向其母王美真取得之台新銀行帳戶後,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提領,進而隱匿金錢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0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㈣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自告訴人李品嫻於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110年8月30日起至110年9月8日,多次提領帳戶內金錢等情,然既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且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胡翔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194~195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有犯恐嚇取財得利犯行、106年間有侵占犯行、110年間有偽造文書犯行、110年、111年間有詐欺犯行、110年間有妨害自由犯行、110年間有洗錢防制法犯行、111年間有誣告犯行,其所犯各罪刑俱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112年間因觸犯多次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或遭偵查,或已起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其素行不良,雖不構成累犯,但已有上述之前科犯行,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恣意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使其受有損害,且本案遭騙之合計金額非少,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專科肄業,之前在做海鮮批發,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小康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品嫻遭胡翔崴實施詐術後,匯款25萬元、30萬元至被告章書駿向其母王美真所借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且上開款項均為被告所領取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194頁),堪認上開告訴人所匯款項共計55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0年8月30日16時48分許 100000元 110年8月31日12時57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31日19時55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31日19時56分許 20000元 110年9月1日13時38分許 150000元 110年9月3日23時2分許 25000元 110年9月3日14時11分許 50000元 110年9月6日18時48分許 29000元 110年9月6日16時25分許 50000元 110年9月6日16時28分許 40000元 110年9月8日19時42分許 120000元 合計 62萬4000元(提領超過本案被害人匯入金額5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