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易-2655-202410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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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宏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停車場內,見游崴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並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拆卸裝置在該車內之車用安卓機1台(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因游崴翔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游崴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宏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崴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遺失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竊盜犯行時使用之剪刀足以拆卸車用安卓機,顯然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銳利度,足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堪認為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意旨固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僅敘明「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金錢、換取財物,竟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前揭毒品案件前科,以及其他毒品案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竊盜案件前科等情(未構成累犯);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稱本案使用之剪刀已經丟掉,本院審酌該剪刀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而並未扣案,且參酌剪刀並非一般社會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段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車用安卓機1台固係其犯罪所得,然該車用安卓機經扣案後,警察將之發還告訴人,有遺失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