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3-易-2656-2025030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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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迪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迪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麻辣燙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迪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常街與五義街交岔路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孟賢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麻辣燙1袋(價值新臺幣275元),得手後即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仙鴻宮內食用。嗣蔡孟賢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上址仙鴻宮內發現正在食用麻辣燙之宋迪煥,經核對其塑膠紙碗上之交易明細單即為蔡孟賢所購買之川醉湘麻辣食堂臺中五義店之交易明細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宋迪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孟賢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 獲取所需,圖一己之私,利用被害人將麻辣燙1袋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機會,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麻辣燙1袋,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基礎,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害人來電本院稱:本件民事不會向被告求償,因為被告也是可憐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另衡以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無業、離婚、有成年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麻辣燙1袋,為被告食用完畢,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301號卷(下稱偵字第32301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32301號卷第21頁 2 蔡孟賢指認照片1紙 偵字第32301號卷第37頁 3 宋迪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6月10日2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仙鴻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字第32301號卷第39至49頁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字第32301號卷第51頁 5 蔡孟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32301號卷第57頁 6 員警蒐證及比對照片 偵字第32301號卷第59至67頁 7 川醉鄉麻辣食堂臺中五義購買明細表 偵字第32301號卷第69頁 8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蒐證及比對照片) 偵字第32301號卷第95至101頁 9 現場監視器光碟 偵字第32301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56號卷(下稱本院卷) 10 本院電話紀錄表(電詢被害人意見?回覆本件民事不會向被告求償,行度請法官判輕一點) 本院卷第33頁 11 被告陳報之居所GOOGLE地址結果列印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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