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易-26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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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閔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閔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閔合、翁志豪、李金龍前係同事,其等曾於民國112年7月 間共同使用其等之雇主所提供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宿舍(下稱本案宿舍)。緣莊閔合於112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在本案宿舍3樓房間,認翁志豪、李金龍要求自己移車,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即下樓至本案宿舍2樓客 廳,徒手毆打、拉扯翁志豪之頸、肩及手臂等部位,致翁志豪受有前頸挫傷、左肩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此後再持菜刀1把架在翁志豪之頸部前方,以此舉止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翁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後又下樓至李金龍當時所在本 案宿舍1樓房間之外,持上開菜刀敲打該房間之玻璃門並向李金龍恫稱:「你信不信我拿槍開你」(臺語)等語,以此言語及舉止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李金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翁志豪、李金龍報警處理,警員經翁志豪提出交付而扣得 上開菜刀,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翁志豪、李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莊閔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李金龍叫師傅上來 叫伊下去移車,伊下去剛好看到翁志豪在吃飯,因他之前害伊被工地主任訓話,伊就走過去把他的便當打翻,後來他抓伊的手、伊抓他的衣領,伊等就在沙發上扭在一起,他叫伊冷靜一點、伊想說也沒事,伊等就各自鬆手,伊沒有拿菜刀架在他的脖子上,不知他身上哪裡有傷,接下來伊要準備晚餐、剛好看到洗碗槽有把刀,伊想一想直接下去問李金龍叫伊移車是要移怎樣,李金龍的房間出入比較複雜,伊帶著刀是要自我防衛使用,伊沒有用刀敲門、是用手敲門,也沒有說「你信不信我拿槍開你」,李金龍沒有出來、說沒事不用移就放鐵門下來,伊就回去準備晚餐、把刀丟回洗手槽,後來他們拿刀去報警捏造事實,傷口應該也是加工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63、94至96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翁志豪、李金龍(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前係同 事,其等曾於前開時間共同使用本案宿舍,又被告曾於前開時間經李金龍要求移車,隨即自本案宿舍3樓房間下樓至本案宿舍2樓客廳後與翁志豪拉扯,隨後又下樓至李金龍當時所在本案宿舍1樓房間之外,敲打該房間之門,後翁志豪曾於案發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開各該傷勢,告訴人2人並曾報警處理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之同事王禹勝、林明宗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65至90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91頁),另有上開菜刀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上開爭執過程,業據證人翁志豪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那時伊在吃晚餐,李金龍有請人去請莊閔合移車,莊閔合與伊在工作上有摩擦、可能以為是伊叫他去移車,就大聲叫罵後衝下來大聲詢問伊為什麼要叫他移車,直接把伊的便當打翻、徒手揮拳過來,伊直接把他的雙手抓住,伊等互相拉扯,他一直掙扎、朝伊一直搥,伊抱住他跌倒在沙發上,他就一直打伊,伊回想起來伊的前頸挫傷、左肩及右前臂擦傷都是在這過程中造成的,打到一個程度,伊跟他講不要再一直搥,他就鬆手、跑入廚房拿出菜刀,邊走邊敲牆壁朝伊走來,跩起伊的衣領、持菜刀架在伊的脖子上大約5、6秒,菜刀沒有碰到伊,伊嚇到不敢動、一直叫他冷靜,他就放開伊拿菜刀到樓下,伊聽到他朝李金龍叫囂、用菜刀敲打門窗的聲音,又說「信不信我拿槍來」這些話,最後莊閔合返回2樓將菜刀射進廚房,伊跟李金龍便趕緊跑出宿舍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74至76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並據證人李金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莊閔合的機車停在伊要進出的那道門,伊就拜託王禹勝叫莊閔合下來移車,伊那時在1樓房間內,過不久看到莊閔合踢開紗門叫囂、手拿菜刀趴在玻璃門上,伊知道他是拿菜刀,趕緊把玻璃門鎖住,他拿著菜刀在外面一直揮,對著伊鎖起來的玻璃門用菜刀敲打,一直講髒話、說「信不信我拿槍開你」的話,之後就離開,伊感覺非常害怕,後來翁志豪下來問伊莊閔合有沒有對伊怎麼樣等語歷歷(見偵卷第36、74至76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且①證人王禹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跟翁志豪、林明宗在吃飯,剛開始是李金龍拜託伊去請莊閔合移車,伊看莊閔合下樓就先動手揮拳打翁志豪,打翻好幾個人的便當,伊當時也會怕,伊都不看他們、吃伊的便當,只有聽到他們在那邊衝突的聲音,應該是移車的衝突,伊有時會轉頭過去看,莊閔合一直被翁志豪制止,伊看到他們倒在沙發上,打完後莊閔合去廚房拿菜刀叫囂,伊就上3樓,之後伊有聽到像拿刀敲牆的聲音,好像一直在罵李金龍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證人林明宗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翁志豪、王禹勝本來都在沙發那邊吃飯,李金龍好像叫王禹勝去叫莊閔合移車,莊閔合下來就找翁志豪,伊在吃飯、背對他們,有時轉頭過去看到兩人不知怎麼樣有拉扯、扭在一起倒在沙發上,翁志豪的便當有打翻,之後是菜刀拍到門柱啪啪兩聲,伊想說怎麼那麼大聲,回頭一看莊閔合手上拿菜刀在門柱那邊,他開門衝往樓下去找李金龍叫囂,聽起來就是移車子的罵人,也有敲打的異聲,伊不曉得是開門、踢門還是菜刀拍柱子,伊沒有注意聽,莊閔合叫囂之後就把菜刀丟回廚房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均提及被告係因李金龍要求移車而下樓與翁志豪、李金龍先後發生衝突,且被告有毆打或拉扯翁志豪以至於其等倒在沙發上,此後被告再持菜刀下樓發出敲打聲及辱罵李金龍等情形,又②翁志豪曾於案發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開各該傷勢,業如前述,可見翁志豪之受傷位置確在前頸、左肩及右前臂,此與一般制止他人施暴過程中遭毆打、拉扯頸、肩及手臂等部位造成之傷勢相合,參以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先翻翁志豪之便當、抓翁志豪之衣領而經翁志豪抓住雙手以制止衝突並表示請其冷靜、其特意持菜刀向李金龍表達不滿移車要求等節(見偵卷第16至17、19、96至97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亦提及被告有先向翁志豪挑起肢體衝突、復向李金龍持菜刀表達不滿等情形,在在均與證人翁志豪、李金龍前開各該所述被告曾因李金龍要求被告移車而下樓徒手毆打、拉扯翁志豪以至於翁志豪受傷、曾下樓持上開菜刀敲打李金龍當時所在房間之玻璃門加以恫嚇等各節可以相互印證,足佐證人翁志豪、李金龍之上開各該證述內容均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應確如證人翁志豪、李金龍前開各該所述係因認翁志豪、李金龍要求自己移車,遂有接連下樓徒手毆打、拉扯翁志豪之頸、肩及手臂等部位,致翁志豪受有前頸挫傷   、左肩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此後再持上開菜刀架在翁志豪 之頸部前方,隨後又持上開菜刀敲打李金龍當時所在房間之玻璃門並向李金龍恫稱:「你信不信我拿槍開你」(臺語)等語等客觀行為,均堪認定;至被告固提出被告於案發後要求林明宗為被告作證之錄音檔案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惟證人林明宗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如前,足徵證人翁志豪、李金龍前開各該所述有據,被告提出之前開錄音檔案自係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2人均因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或舉止心生畏懼,恐生命 、身體等事遭被告加害,分別有證人翁志豪、李金龍之前開各該證述可佐,且觀之被告所為均係持菜刀相向之偏激舉止或表示不利意思之威嚇言語,被告當時復如前述係認告訴人2人要求自己移車始有該等舉止及言語,可知被告當時確係心生不滿而欲藉此表達加害告訴人2人之意願,亦堪認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被告通知告訴人2人之上開言語及舉止內容,確實可能使接收該等資訊之告訴人2人擔憂生命、身體將遭加害,足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已知悉徒手毆打、拉扯翁志豪之頸、肩及手臂等部位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致翁志豪受傷,復已知悉通知告訴人2人之上開言語及舉止依一般經驗法則足使告訴人2人心生前揭畏懼,猶仍為之,主觀上即具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故意,所為並致翁志豪成傷,自分別構成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被告所辯未徒手毆打、拉扯翁志豪致翁志豪受有前開傷害、未以前開言語及舉止恫嚇告訴人2人、持上開菜刀僅係為自我防衛等詞,則皆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俱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係於對翁志豪毆打、抓扯成傷後始再持上開菜刀加 以恐嚇,被告所為此部分恐嚇之危險行為自無從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予論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翁志豪毆打、抓扯之各舉止,及對李金龍持上開菜刀敲打房門、出言恫嚇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及爭執情境中對翁志豪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部分之犯行,被告為各部分行為時均具有發洩情緒及施力壓制局面之決意,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對翁志豪、李金龍所為各次行為間,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所生損害各異,顯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以前開各該手段為 本案各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或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全部犯行,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係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菜刀1把,雖係被告供為本案各犯行恫嚇所用,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惟上開物品係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之雇主所有,亦非該雇主無正當理由提供者,各據證人翁志豪、李金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92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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