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易-2662-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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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85號、第19928號、第22419號、第22409號、第22403號、第2240 2號、第21320號、第21318號、第203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第4行更正為「現金共 計約5,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榮得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針對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㈦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等情,容有誤會。此外,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㈧㈨㈩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節,然因毀損行為均係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階段行為,爰均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㈩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犯行( 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㈩為未遂),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又被告前有竊盜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為本案犯行。此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各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於公訴意旨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中關於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並已於112年5月3日廢止,是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得75,516元;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被告竊得5,000元、日幣20,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被告竊得3,9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被告竊得49,2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被告竊得45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被告竊得27,4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被告竊得5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被告竊得5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竊得手機2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雖竊得國泰世華CUBE卡、 彰化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固均屬被告上述部分之犯罪所得,但考量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之卡片本身價值非高,且持卡人均得申請掛失補發,則沒收上開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中所使用之剪刀、滅火器,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該等剪刀、滅火器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剪刀、滅火器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剪刀、滅火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蕭榮得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日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蕭榮得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蕭榮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蕭榮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蕭榮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蕭榮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258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928號113年度偵字第224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409號113年度偵字第22403號113年度偵字第22402號113年度偵字第21320號113年度偵字第21318號113年度偵字第20390號 被 告 蕭榮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708室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榮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等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1之「MS酒吧」店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撬開破壞該店大門門鎖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入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鍾函宇所有、放置在櫃檯之未上鎖收銀機抽屜內之營收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5516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花用殆盡。嗣鍾函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885號)。 ㈡於113年2月17日1時33分許起至同日2時10分許間,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臺中家商)前,攀爬翻越臺中家商之校園圍牆後,再進入該校之「進修部導師室ㄧ」、「進修部導師室二」之辦公室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撬開破壞辦公桌之抽屜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搜尋翻找財物,意圖行竊,惟因經翻找後未能搜尋到財物,旋即離開現場而未遂。嗣臺中家商總務主任黃靖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9928號)。 ㈢於113年2月27日1時55分許,攀爬踰越詹閔堯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宅窗戶後,侵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詹閔堯及其妻林燕玲所有、放置在家中2樓餐桌上之皮夾內現金共計約5、6000元及日幣共計約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花用殆盡。嗣詹閔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2419號)。 ㈣於113年2月26日3時44分許,攀爬踰越莊凱淵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窗戶後,侵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莊凱淵及其妻柯文宜所有、放置在家中客廳之皮夾內現金共計約3900元及國泰世華CUBE卡、彰化银行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將現金花用殆盡,而將其餘竊取物品棄置在不詳地點。嗣莊凱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2409號)。 ㈤於113年2月14日6時59分許起至同日7時28分許間,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立居仁國民中學(下稱居仁國中)前,攀爬翻越居仁國中之校園圍牆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校之教師辦公室及補校教師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校教師魏阿慧、陳秀琴、林怡佩及李景茜等人所分別保管、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3萬5800元、7000元、6000元、400元,共計4萬92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花用殆盡。嗣魏阿慧、陳秀琴、林怡佩及李景茜等人發現遭竊後委由魏阿慧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2403號)。 ㈥於113年2月16日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 女子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臺中女中)前,攀爬翻越臺中女中之校園圍牆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校之總務處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校職員陳景山所保管、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4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花用殆盡。嗣陳景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2402號)。 ㈦於113年1月11日4時53分許,在其先前所任職居住之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豪亮專業汽車美容公司宿舍內,趁其同事許銘杰之居處房間房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房間內,竊取許銘杰所有錢包內之現金2萬74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花用殆盡。嗣許銘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320號)。 ㈧於113年2月18日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迪 卡儂賣場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滅火器1個,砸毀由黃榮彬停放在該處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再徒手竊取該車內之現金約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花用殆盡。嗣黃榮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318號)。 ㈨於上開犯罪事實㈧之時、地,持上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滅 火器1個,另砸毀由周治宇停放在該處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父周秋風)之車窗玻璃後,再徒手竊取該車內之現金約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花用殆盡。嗣周治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318號)。 ㈩於113年2月18日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三 次魚屋」餐廳前,先持路旁拾獲之石塊砸毀破壞該餐廳後門玻璃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入內撬開破壞該餐廳負責人黃鴻祺所有、放置在櫃檯之已上鎖收銀機抽屜而著手搜尋財物,意圖行竊,惟因未能順利撬開該收銀機抽屜,旋即離開現場而未遂。嗣黃鴻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318號)。 於113年2月18日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 北屯區清潔隊停車場內,趁清潔隊員王宏彬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王宏彬所有、放置於車內之手機2支(價值共計約3萬6仟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將其竊得之上開手機2支棄置在不詳地點。王宏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390號)。 二、案經鍾函宇、黃靖龢、詹閔堯、莊凱淵、魏阿慧、許銘杰、 黃榮彬、周治宇、黃鴻祺、王宏彬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暨臺中家商委由黃靖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函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即「MS酒吧」店長梁承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4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黃靖龢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犯罪事實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詹閔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37858號鑑定書、 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1.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2.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現場採集之指紋鑑定結果,現場編號1、2、3之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被告蕭榮得指紋卡之右環指、右中指、左環指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犯罪事實㈣: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㈣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凱淵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3 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犯罪事實㈤: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㈤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魏阿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犯罪事實㈥: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㈥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景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㈥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㈥之事實。 犯罪事實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㈦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銘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㈦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㈦之事實。 犯罪事實㈧: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㈧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㈧之事實。 3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警詢中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㈧之事實。 犯罪事實㈨: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㈨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治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㈨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4761號鑑定書、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警詢中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等相關資料。 1.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㈨之事實。 2.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現場採集之DNA結果:編號2棉棒(採自滅火器把手)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比對結果,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2年9月4日送鑑之被告蕭榮得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漢人分布之機率為6.33×-10⁻¹⁸之事實。 犯罪事實㈩: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㈩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鴻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㈩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4760號鑑定書、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警詢中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等相關資料。 1.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㈩之事實。 2.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現場採集之DNA結果:編號D1菸蒂(採自後門地上)及編號D2棉棒血跡(採自櫃楂桌面)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比對結果,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2年9月4日送鑑之被告蕭榮得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漢人分布之機率為3.66×-10⁻³⁵之事實。 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警詢中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竊盜(犯罪事實㈠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㈧、㈨部分)、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犯罪事實㈡部分)、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犯罪事實㈩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㈦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㈤、㈥部分)、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罪事實部分)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犯罪事實㈧、㈨、㈩部分)、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並不以有人實際居住為必要)等罪嫌。另就犯罪事實㈧、㈨、㈩所為之毀損及攜帶兇器而犯加重竊盜罪犯行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逾越圍牆及攜帶兇器而犯加重竊盜罪犯行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至等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上開犯罪事實㈠、㈢、㈣、㈤、㈥、㈦、㈧、㈨、之各該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請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涉犯加重竊盜罪等案件,且現於法務 部○○○○○○○○羈押中,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現又於短時間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等工具,密集侵入校園、住宅、店家破壞及竊取財物,而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等多起案件,客觀上實已造成校園師生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之高度危險、損失及心理上之恐慌威脅,是被告一再以相類之高度危險手段,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等多起案件,足見被告具有加重竊盜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行頑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從重量處其刑,並請審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及改過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