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易-2663-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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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峻霖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時1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告訴人陳品宏行車糾紛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開及持安全帽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上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