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易-266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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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斌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斌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斌強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鎮○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因故與配偶楊○惠起爭執,經二人之子張家維與楊○惠電話聯繫獲悉後,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報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指派於該時段擔任巡邏勤務之警員黃○逸、蔡○昌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黃○逸、蔡○昌駕駛巡邏車、身著制服抵達上址後,即按門鈴表明警察身分,要求屋內之人開門,嗣張斌強即在屋內詢問來者身分,經黃○逸、蔡○昌再次表明係警察後,張斌強仍拒不開門,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剪刀靠近大門,經黃○逸、蔡○昌發現後,再一次表明警察身分,要求張斌強放下剪刀,張斌強未立將剪刀放下,冀圖以此嚇阻黃○逸、蔡○昌進入屋內,而對於黃○逸、蔡○昌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黃○逸、蔡○昌為避免遭受攻擊,即壓住大門,以防張斌強持剪刀衝出,並朝屋內噴灑辣椒水制止張斌強,再趁隙進入屋內壓制張斌強,將其逮捕,當場扣得上開剪刀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斌強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斌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0至133頁),復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蔡○昌於偵訊時、黃○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3至111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4月1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163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4月4日職務報告、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至11、15、17、69頁)、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9至59頁)、113年度保管字第208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1、99頁)、本院113年9月2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8、115至126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到場員警乃依法執行職務,竟拒不開門,持剪刀靠近大門試圖嚇阻員警進入屋內,已妨害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之正當行使,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務員執法威信,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沙鹿高工畢業、已婚聲請離婚中、與母親同住、靠月退俸生活(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剪刀1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把剪刀係被告 之配偶購買,放在廚房料理食物用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上開剪刀並非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斌強係告訴人楊○惠之配偶,二人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惟二人平日相處不睦。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見告訴人在睡覺,竟心生不滿,旋基於傷害之犯意,掀開告訴人之棉被,並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疼痛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害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 有踢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踢告訴人之小腿,我只有輕輕踢她的腳底板,叫他起來洗衣服而已,我不清楚她的傷勢怎麼來的等語。經查:(一)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實行傷害之行為,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若加害人以傷害人之意思而施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此項暴行另有處罰之規定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行為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然無證據證明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的話,充其量僅成立傷害罪之未遂犯,因刑法並未處罰傷害之未遂犯,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傷害未遂尚不構成犯罪。(二)告訴人固於113年3月22日警詢時指稱:今日10時許,我在睡覺,我丈夫張斌強把我的被子搶走,還踢我兩腳,叫我起來洗衣服,我沒有明顯傷勢,沒有就醫,不用提起刑事上的告訴,我要聲請保護令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於同年3月30日警詢時指稱:案發當天,被告只有用腳踹我,他用腳踹我右腳一下,造成我右小腿疼痛受傷,我可以提出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我要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問:你於113年3月22日14時15分所製作的第一次筆錄中表示不向張斌強提出告訴,為何今日向張斌強提出告訴,原因為何?)因為我在案發後有去醫院住院,113年3月28日出院後,被告又對我實施言與精神暴力,說不想讓我進去家裡,我在房間一直關燈不讓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自告訴人上開指訴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警詢時先指稱被告有踢其兩腳,沒有明顯傷勢、沒有就醫等語;於同年月30日警詢時改指稱被告踹我右腳一下,造成我右小腿疼痛受傷,可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語,並提及其與被告間相處不睦始憤而提告,則告訴人就被告當日所踢次數、有無成傷先後指證不一,對於被告所踢部分復未清楚指明,告訴人前揭指訴尚非無瑕疵可指,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又未到庭指證,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腳踢告訴人之行為,究竟有無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尚非全然無疑。(三)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員警於案發當天到場執行職務時之密錄器錄影內容,其中有與告訴人對話部分,結果詳如附件所載,可知員警於案發當天至2樓房間確認告訴人狀況時,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踹告訴人的腳2下,惟當員警詢問有無遭被告腳踹受傷,告訴人稱沒有,且一再表示不用叫救護車,是以告訴人於案發第一時間未曾向警方指稱其因被告腳踢行為受有傷害。此外,告訴人所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受害人主訴欄雖載明「右小腿疼痛挫傷」、「丈夫踹傷」,且檢查結果載明「右小腿疼痛挫傷」,然受害人主訴欄乃記載患者對於身體傷害之描述及陳述受傷原因,且告訴人係於113年3月24日中午始至醫院驗傷,醫師檢查所得告訴人右小腿疼痛挫傷之結果,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尚屬有疑,從而,上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前往上開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小腿疼痛挫傷之傷害,但但究係何人、何時、以何方式所致,則屬不明,尚難遽認為被告所造成。(四)從而,告訴人前揭指證述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前開密錄器錄影及上揭診斷證明書均難作為告訴人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卷內尚乏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右小腿疼痛挫傷為被告所致,在訴訟上之證明,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被訴傷害犯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 勘驗標的檔名:「2024_0322_123436_024.MP4」 (密錄器影像時間12:36:55秒起至12:41:49秒止,為A員警上  樓後,與楊○惠之對話)。 【密錄器影像時間0000-00-00-00:36:55秒】 (A員警走到2樓楊○惠房間前)  A員警:「小姐」。 (房內沒有回應) 【密錄器影像時間0000-00-00-00:37:02秒】 (A員警拉開房門,僅站在門口與楊○惠對話,畫面中楊○惠  側躺在床上,背對著A員警)  A員警:「小姐,你有沒有怎麼樣?」。  楊○惠:「…(聽不清楚)而已啦」 。  A員警:「蛤?」。  楊○惠:「他踢我而已啦」 。  (楊○惠背對著A員警、繼續側躺在床上)  A員警:「啊你家裡還有其他人嗎?蛤?」。  楊○惠:「沒有」 。  A員警:「你可不可以過來一下」。  楊○惠:「我起不來」 。  A員警:「起不來?你怎樣起不來?」。  楊○惠:「不舒服」 。  A員警:「你過來一下好不好?」。  楊○惠:「我人不舒服」 。  A員警:「人不舒服,那你要不要去醫院?你過來一下啦」。  (楊○惠沒有回應,繼續對著A員警、側躺在床上)  A員警:「小姐?」。  楊○惠:「蛤?」 。 【密錄器影像時間0000-00-00-00:37:38秒】 (A員警走進房間內,走到楊○惠腳邊)  A員警:「來,你過來一下」。  楊○惠:「過來…(聽不清楚)」 。  A員警:「我跟你問一下你狀況是怎麼樣?」。  楊○惠:「我就躺著嘛」 。  A員警:「嘿」。  楊○惠:「他踹我2下啊」。  A員警:「啊你身體有沒有不舒服?」。  楊○惠:「我就在睡覺了啊,他就踹我2下,叫我起來要洗衣       服啊,要什麼做家事」 。  A員警:「啊你家裡面有沒有其他人?」。  楊○惠:「沒有,就只有我跟他2個人」。  A員警:「你哪裡不舒服?」。  楊○惠:「頭暈啦」。  A員警:「頭怎麼暈?被他打還是怎樣?」。  (楊樹惠坐起身)  楊○惠:「不是,本來就有暈眩的症狀了」。  A員警:「嘿」。  楊○惠:「啊我有在吃藥」。  A員警:「嘿」。  楊○惠:「我有在吃藥,拿藥就好了,我本來頭就有暈眩的問題」。  A員警:「啊妳先生他剛剛踹你2腳,有怎麼樣子嗎?」。  楊○惠:「沒有啊,就踹我腳啊」。  A員警:「踹你腳?」。  (楊○惠點頭)。  A員警:「踹你幾下?」。  楊○惠:「踹2下啊」。  A員警:「踹2下」。  楊○惠:「嗯」。 【密錄器影像時間0000-00-00-00:38:34秒】  (B員警上樓詢問A員警是否要叫救護車來看一下?)  楊○惠:「不用、不用啦」。  A員警:「你要不要救護車?」。  楊○惠:「不要」。  A員警:「不用?」。  楊○惠:「不要」。  A員警:「你是怎麼樣子頭暈?」。  楊○惠:「我本身就會頭暈,睡一覺就好」。  A員警:「睡一覺就好?」。  (楊○惠點頭)。  A員警:「本來就頭暈?啊你身上有沒有被他踹什麼樣子受傷?」。  楊○惠:「沒有」。  A員警:「沒有喔?」。  楊○惠:「沒有,他就是故意踹我」。  A員警:「故意踹你,踹你幾腳?」。  楊○惠:「踹我2腳」。  A員警:「嘿」。  楊○惠:「不用叫救護車啦」。  A員警:「不用叫救護車?」。  楊○惠:「不用、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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