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易-2667-202410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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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祥暉於民國113年1月27日9時31分許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信門市內,因不滿該店店員即告訴人蔡宜榛語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該店內,對告訴人辱稱:「靠北三小」、「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至40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