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易-266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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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渝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黃汶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渝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某時許,透過包養網站「Sugarb ook」結識古詩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13年02月01日晚間1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古詩玄佯稱:母親張明珠住院病危需要醫療費用云云,致古詩玄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予張嘉渝收受;㈡張嘉渝復承前揭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2月5日上午12時40分許起,以LINE向古詩玄訛稱:租屋須支付租金及仲介費云云,致古詩玄陷於錯誤,遂依張嘉渝指示,於113年2月5日,匯款15萬7,500元至不知情之羅鳳華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張嘉渝乃將其中5萬元儲值為美容消費,羅鳳華並將餘款10萬7,500元交付予張嘉渝。嗣因古詩玄向張嘉渝要求還款未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詩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7至2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嘉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前開事由收受告 訴人古詩玄交付之現金23萬元,及取得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15萬7,500元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母親張明珠有傳訊息給我,說她人在住院需要錢,我確實有將23萬元現金拿給張明珠;另外當時古詩玄說要跟我交往,所以我才要去外面租屋,我有找了仲介,我沒有詐騙古詩玄,我說的都是實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依證人張明珠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張明珠確實有以生病住院為由向被告索討扶養費用,被告始會向告訴人商借款項;又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2月5日向告訴人討論租賃房屋事宜,惟告訴人於112年2月7日即認遭被告詐騙而報警,前後僅2日,被告還未及找尋房屋,相關資料也沒有留存,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應僅係單純民事糾紛,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02月01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LINE告 知告訴人其母張明珠住院病危需要醫療費用等語,告訴人遂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路000號,交付23萬元現金予被告收受;被告復於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租屋須支付租金及仲介費為由,令告訴人於113年2月5日,匯款15萬7,5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羅鳳華並將其中之10萬7,500元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古詩玄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33至35、37至40頁),核與證人羅鳳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41至44頁)大致相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1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53至5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3至159、173至18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張明珠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 女兒,我已經5年沒有跟她聯絡了,我對被告的交友狀況不了解,我未曾於113年2月間以生病為由向被告表示我需要住院費用,我沒有拿過被告任何錢,因為我知道她沒有錢,跟她講也沒有用,我也沒有跟被告說過我罹患胃癌快過世,我是胃不好,我有固定去拿藥等語(偵卷第293至294頁),已明確證述其長年未曾與被告往來聯繫繫,稽以證人張明珠於113年1、2月間,雖有前往診所就醫之情形,然並無至大型醫療院所住院之紀錄,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偵卷第211至213頁)附卷可佐,核與其上開證述內容契合相符,是證人張明珠上開證述內容要屬有憑,應值採信。   2.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證人張明珠雖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改口證稱:我搬家後大概有4年都沒有與被告聯絡,一直到今年,時間大概是在過年那時候,我持續撥打被告的另一個手機門號,被告才終於接我電話,我跟她說「你都沒有跟我見面,都沒有拿錢回來」,被告本來要掛我電話,最後我跟她說我罹患胃癌、胃穿孔,要住安寧病房快要死了,我故意講得比較嚴重,目的是要逼被告出面拿錢給我,後來大概是在2月的時候,我跟被告相約在精誠路屈臣氏附近碰面,被告拿了現金23萬元給我,過程大約10分鐘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7頁),可見證人張明珠前後證述明顯互相矛盾,審諸證人張明珠於距案發時間更為久遠之113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反能清楚記憶其與被告重新取得聯繫之方式,並以身患重病、不久人世為由令被告與其在精誠路屈臣氏附近碰面,以及向被告索取之款項金額等本案相關情節,實與人之記憶有限,會隨時間流逝而淡忘模糊之常情相悖,參以被告與證人張明珠為母女至親,雙方具親屬關係,是證人張明珠此部分有利被告之證述之真實性,已非毫無疑義;況且,證人張明珠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大約是我來開庭的一周前,被告有為了今天開庭作證的事情來找我,說我之前都隨便亂說話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可知被告於本院進行審理程序之前,甚且私下聯繫證人張明珠談論到庭作證事宜,而有刻意接觸證人之舉,故證人張明珠是否有受被告之庭外預先作為影響,亦非無疑,由此足徵證人張明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純係為附和被告辯解之迴護證詞,殊難憑採,自難以其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言採信被告之辯解。   3.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稱:張明珠當時傳訊 息給我說她在住院,我有跟她的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03頁),然經本院當庭諭知命被告提出相關話紀錄以供查核(本院卷第104頁),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且此亦與證人張明珠前揭證稱係多次撥打被告手機門號始與被告取得聯繫之情節迥異,益徵被告此揭所辯,乃係臨訟杜撰之詞,要非實在。   4.基上,被告辯稱並未以母親身患重病之事由欺瞞告訴人云 云,無足採信,其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羅鳳華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從事美容師行業,被告是 我的客戶,經常來找我做臉、化妝,因為儲值有折扣,所以被告都是用儲值的方式來消費。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被告來我店內消費,她當時說男朋友要給她一筆生日禮物的款項,要儲值在我這扣抵之後的消費,所以要我的金融帳戶,我才會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的帳號給她,後來被告改口說只要儲值5萬,剩下的錢我就領出來拿現金交還給她等語(偵卷第42至43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03頁),從而,被告既將告訴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15萬7,500元款項挪用至美容消費,則其以租屋為由令告訴人匯款之舉,即屬以不實事由欺瞞告訴人無訛。   2.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固供稱:我當時已經有約仲介要租 屋,但是後來告訴人覺得我欺騙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係於112年2月5日與告訴人討論租屋事宜,惟告訴人於112年2月7日就前往報警,被告還未及去找房子等語。然則,被告於112年2月5日中午12時44分許,透過LINE對告訴人傳送:「因為他說如果沒有的話,他今天就要租給別人了」、「你那邊只有45,000是不是?」、「因為剛剛那個人採(應為踩)得非常的硬,別人已經2租1」等文字訊息,此有LINE話記錄擷圖存卷供考(偵卷第174至175頁),可知被告顯係向告訴人表示已覓得欲承租之房屋,且與仲介接洽商談而須盡速支付租金與仲介費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與客觀事證齟齬,委無足採,而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租屋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憑據,自無可採。   3.準此,被告明知己並未承租房屋,卻以需要房租、仲介費 之虛偽名目令告訴人匯款,乃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 ,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陸續以上述不實事由,於 前揭時間,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與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之行為,乃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巧立名目 ,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破壞他人之信任,足徵其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0萬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資查考(偵卷第311至312頁、本院卷第235頁),堪認被告尚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合計38萬7,500元,雖屬本案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311至312頁、本院卷第235頁),應認該部分之款項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款項雖未扣案,告訴人既同意以30萬元與被告成立和解,且依和解書所載,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權利,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和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張明珠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應係就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證述,而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可能,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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