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易-2673-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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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82號、第23006號、第2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一「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先 後於附表二、三「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三所示刷卡地點之特約商店消費,持上開所竊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Debit金融卡,向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附表二、三「Debit金融卡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名義刷卡消費,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二、三「所得利益」欄所示之遊戲點數,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附表二、三「Debit金融卡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進行交易,並致附表二、三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二、三「Debit金融卡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刷卡金額直接從連結之帳戶扣款後撥付與上址特約商店,鄭吉宏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三「所得利益」欄所示之遊戲點數(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所得利益等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三、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先 後於附表四「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四所示刷卡地點之特約商店消費,持上開所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附表四「信用卡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名義刷卡消費,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購買如附表四「所得利益」欄所示之遊戲點數,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附表四「信用卡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進行交易,並致附表四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四「信用卡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與各該特約商店,鄭吉宏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四「所得利益」欄所示之遊戲點數(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所得利益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嗣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 卡或Debit金融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鄭吉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149、151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3偵23006卷第87至90頁、113偵22982卷第101至121、245至247頁、113偵24258卷第97至99頁),且附表一部分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表二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Debit金融卡消費明細資料查詢(113偵24258卷第95、125、135頁);附表三部分並有周雅慧之聲明書、Google地圖查詢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22982卷第151、155至15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3年7月30日彰數管字第1130000354號函暨檢附周雅慧之簽帳金融卡遭盜刷時間、地點及金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9、121頁);附表四部分並有陳雅婷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23006卷第103、105至109、119至12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附表四編號4、5、6、9、10、11、13、14、1 5、16、18、19、20、21、22部分,各係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各在同一特約商店,各佯以該附表、編號「Debit金融卡申辦人姓名」或「信用卡申辦人姓名」欄所示之人名義刷卡消費完成交易以詐欺得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各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㈢被告所犯5次普通竊盜罪、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24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四所為係構成一接續犯,容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在不同店家盜刷部分,應論數罪予以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本院已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34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見解參照)。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裁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113偵22982卷第251至25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竊盜之故意財罪犯罪,又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或亦屬故意財產犯罪之詐欺得利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4、6、附表二、三、四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3、5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各罪,爰均不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竊得如附表一「 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查:其中信用卡、Debit金融卡、金融卡部分實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告訴人事後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程序使之失其效用,阻止被告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堪認該等信用卡、Debit金融卡、金融卡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倘在無與政府機關連線驗證機制之場合(諸如以之在超商領取包裹),仍能使用,故仍可能遭在黑市販售牟利,於黑市具有交易價值,是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現金、其餘物品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各次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詐得之財 產上利益(即遊戲點數),即如附表二至四「所得利益」欄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均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得之財物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刑 沒收 1 白晨志 ︿ 提出告訴 ﹀ 112年8月29日4時至112年8月31日 5時57分間之某日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皮包1個〈內有全民健保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Debit金融卡1張、現金1,500元〉 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白晨志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白晨志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24258卷第133至134頁) ⑵ 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4258卷第95頁) 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4258卷第127至131頁) ⑷ Debit金融卡消費明細資料查詢(見113偵24258卷第135頁)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全民健保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麗姬 ︿ 提出告訴 ﹀ 112年11月10日0時51分前之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許麗姬住處 皮包1只〈內有許麗姬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許麗姬女兒周雅慧申辦之彰化銀行Debit金融卡1張〉及現金1萬元 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開啟未上鎖大門後侵入左列地點之許麗姬住宅,徒手竊取許麗姬所有或所管領放置在一樓客廳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許麗姬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22982卷第123至131頁) ⑵ 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見113偵22982卷第153頁) ⑶ 周雅慧之聲明書(見113偵22982卷第151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2月25日調查報告書(見113偵22982卷第89至95頁) 鄭吉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只、許麗姬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保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秀如 112年11月25日4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現金1,100元 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林秀如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被害人林秀如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22982卷第139至143頁) ⑵ Google地圖位置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2982卷第167至171頁)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煜荃 112年11月25日5時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外套1件、香菸7包、現金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價值6,500元) 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林煜荃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被害人林煜荃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22982卷第133至137頁) ⑵ Google地圖位置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2982卷第161至165頁) 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2月25日調查報告書(見113偵22982卷第89至95頁)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套壹件、香菸柒包、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恒泰 ︿ 提出告訴 ﹀ 112年11月26日2時58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前 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 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張恒泰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張恒泰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22982卷第145至149頁) ⑵ Google地圖位置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2982卷第173至179頁) 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2月25日調查報告書(見113偵22982卷第89至95頁)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雅婷 ︿ 提出告訴 ﹀ 112年11月30日2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外套1件、零錢包1個〈內有全民健保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300元〉 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徒手竊取陳雅婷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⑴ 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23006卷第99至101頁) ⑵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張秀麗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23006卷第91至93頁) ⑶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113偵23006卷第111至117頁) ⑷ 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3006卷第85頁) ⑸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23006卷第133頁) ⑹ 陳雅婷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113偵23006卷第103、105至109頁)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套壹件、零錢包壹個、全民健保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所持用之Debit金融卡、Debit金融卡申辦人姓名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所得利益 罪刑 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光銀行Debit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白晨志 112年8月31日 5時57分、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樹孝店) 1,000元, 3筆,共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所持用之Debit金融卡、Debit金融卡申辦人姓名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所得利益 罪刑 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彰化銀行Debit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周雅慧 112年11月10日 0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台中展欣店) 5,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所持用之信用卡、信用卡申辦人姓名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所得利益 罪刑 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陳雅婷 112年11月30日 3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情人店) 5,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1月30日 3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祥順店) 5,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1月30日 3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祥順東店) 1萬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4之⑴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陳雅婷 112年11月30日 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太順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之⑵ 112年11月30日 3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太順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5 5之⑴ 112年11月30日 3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平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之 ⑵ 112年11月30日 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平店) 1,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5之⑶ 112年11月30日 3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平店) 5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6 6之⑴ 112年11月30日 4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8號、150號一樓(全家便利商店太平育仁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之⑵ 112年11月30日 4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48號、150號一樓(全家便利商店太平育仁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7 112年11月30日 4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豐年店) 5,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11月30日 4時17分許 臺中市○○區○村○街0號、8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東村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9之⑴ 112年11月30日 4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91號(統一超商大榮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之⑵ 112年11月30日 4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91號(統一超商大榮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0 10之⑴ 112年11月30日 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功興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之 ⑵ 112年11月30日 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功興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0之 ⑶ 112年11月30日 4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功興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0之 ⑷ 112年11月30日 4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功興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0之 ⑸ 112年11月30日 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功興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0之 ⑹ 112年11月30日 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功興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1 11之⑴ 112年11月30日 4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建興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之⑵ 112年11月30日 4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建興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2 112年11月30日 4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37之1號、139號與139之1號(統一超商鵬儀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3之⑴ 112年11月30日 4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義成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之⑵ 112年11月30日 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義成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4 14之⑴ 112年11月30日 5時0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德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之⑵ 112年11月30日 5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德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5 15之⑴ 112年11月30日 5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永成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之⑵ 112年11月30日 5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永成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5之⑶ 112年11月30日 5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永成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5之⑷ 112年11月30日 5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永成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5之⑸ 112年11月30日 5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永成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5之⑹ 112年11月30日 5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永成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5之⑺ 112年11月30日 5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永成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6 16之⑴ 112年11月30日 5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丰太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之⑵ 112年11月30日 5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丰太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7 112年11月30日 5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44巷2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甲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8之⑴ 112年11月30日 5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新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之⑵ 112年11月30日 5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新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9 19之⑴ 112年11月30日 5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85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大里立仁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之⑵ 112年11月30日 5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85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大里立仁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20 20之⑴ 112年11月30日 5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大里立新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之⑵ 112年11月30日 5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大里立新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21 21之⑴ 112年11月30日 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宥辰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之⑵ 112年11月30日 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宥辰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22 22之⑴ 112年11月30日 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好來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之⑵ 112年11月30日 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好來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22之⑶ 112年11月30日 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好來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22之⑷ 112年11月30日 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好來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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