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易-2684-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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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華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明華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4時3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因佔用道路擺攤遭警取締,對謝雨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菜籃推撞、丟擲謝雨軒,致謝雨軒受有右側肩膀、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雨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邱明華、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丟塑膠菜籃,對於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無意見,但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錄影畫面並沒有被告直接攻擊告訴人謝雨軒右肩膀、右前臂的紀錄,更何況告訴人所提供畫面前後一貫,若真的遭被告攻擊成傷,當下應該會有尖叫、憤怒語氣,但錄影畫面中都沒有上開資料,而且觀諸告訴人離開現場後還能夠以右手自由使用手機以及開啟不銹鋼門顯見告訴人當下並沒有上開傷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4時3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因佔用道路擺攤遭警取締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案(見偵卷第33至37頁、83至85頁、本院卷第27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3年9月9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3頁、第39至45頁、第53至61頁與本院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查,是前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緘封袋內光碟片檔名 為「被害人自行提供之影像01、02」之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一)檔名:被害人自行提供之影像01【畫面時間113年4月26日16時36分34秒許至16時41分34秒許】1、16時36分34秒至37分22秒,持密錄器之拍攝者(即告訴人謝雨軒)從住處內下樓,拉開一樓鐵門走到屋外,從該巷子內左轉往巷口走去,2名員警正在巷口取締「土鵝•土鴨•土雞」攤位老闆(即被告邱明華),2名穿黃色背心之男子站在攤位前。被告右側擺著一臺推車,推車上有疊放3個塑膠菜籃、水桶、鍋具等物,告訴人站在該推車旁拍攝。2、16時37分23秒至30秒:員警:貼單貼好幾天了,貼很久了。被告:不曾、不曾看過。(轉頭看向告訴人)3、16時37分31秒至45秒:員警:你證件借我。被告:蛤。員警:證件借我,我開單,你的證件借我。被告:我在這裡賣五十年了。員警:你的證件借我。被告:我沒帶。4、16時37分48秒至54秒:告訴人伸出左手比劃攤位的桌子:他那邊、這一個,還有後面那一張桌子,這些都是。5、16時37分59秒至38分7秒:被告右手指向告訴人:你去報的對吧。告訴人:好幾個月前就貼單子了,你會不知道。單子你都撕掉了,你會不知道。6、16時38分7秒至8秒:被告看向告訴人:幹你娘。7、16時38分8秒至14秒:告訴人:齁,我抓到了,你罵了喔,我要來告你。被告:告我。(右手比自己)告訴人:對啊。8、16時38分14秒至16秒,被告將左手拿的抹布換到右手,再丟擲在攤位上,怒視前方。9、16時38分17秒至21秒:告訴人:好幾個月前就貼單子了,你怎麼會不知道。被告邊往右後轉身邊說:幹你娘。告訴人:你都撕掉了你會不知道。10、16時38分21秒至26秒,被告往後方巡視一圈後,眼睛直視告訴人。11、16時38分27秒:告訴人:怎樣,要打我嗎。12、16時38分30秒:員警:小姐,你先進去,你先進去。13、16時38分31秒至32秒:被告右手食指指向告訴人。14、16時38分33秒至41分34秒影片結束:告訴人轉身走進巷子內,遇到鄰居詢問,告訴人告知鄰居取締緣由,員警繼續向被告開單。(二)檔名:被害人自行提供之影像02【畫面時間113年4月26日16時41分34秒許至16時46分33秒許】1、影片開始時,告訴人仍站在巷子內拍攝員警取締被告,並跟鄰居討論被告違規情形。2、16時44分54秒至45分5秒,告訴人走向巷口,站在被告右側停放的推車旁邊。3、16時45分0秒至21秒:員警:你這些有要拿回去嗎,這個全部喔,全部喔,道路的範圍就不可以放啦,好不好,啊如果你要檢舉別攤,我們會請同事過來。被告:清潔隊。(左手指向前方穿背心之男子)員警:阿北不要這麼激動啦,我們就是照規定行事。4、16時45分22秒至28秒:告訴人:你要擺給你擺啊,那你擺完之後把東西搬回去,你家就在那裡,走沒幾步路就到了,你有必要這樣。5、16時45分27秒至30秒:被告轉身看著告訴人,雙手扶著推車扶手,趁告訴人說話之際,伸出右手將推車上藍色菜籃用力推撞告訴人,面對著告訴人大聲說:「你去死啦、你去死啦」。6、16時45分31秒至32秒:員警:好,你先進去啦。7、16時45分33秒:被告看向告訴人說:幹你娘咧。8、16時45分33秒至34秒:告訴人左手將藍色菜籃由下往上朝被告方向推翻,隨即轉身走進巷子內。9、16時45分36秒至41秒:告訴人往前走大約3、4步後,有物品掉落地上的聲音,同時聽到被告說:「幹你娘咧」,告訴人回頭拍攝,該藍色菜籃掉在告訴人後方的馬路上,被告及2名員警均朝告訴人方向看,鏡頭畫面晃動。10、16時45分42秒至44秒:告訴人撿起地上的藍色菜籃,往被告方向投擲,菜籃從被告右側飛到攤車檯面上後掉落在地上。11、16時45分45秒至46秒:告訴人轉身往巷內離去,同時聽到被告說:「挖幹你娘咧」。12、16時45分47秒至46分33秒影片結束:告訴人被鄰居牽著快速離開巷口,並回到屋內。」,有本院113年9月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參。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雙方先因員警取締攤商而有衝突,進而有朝對方方向以手互推藍色菜籃之舉動,而當告訴人轉身走進巷子時,被告及2名員警站在其身後,斯時菜籃就在被告觸手可及的位置,接著影片中有物品掉落地上的聲音,告訴人立即轉頭拍攝,斯時可見藍色菜籃掉在馬路上,落點係於告訴人與被告兩人之間。雖被告辯稱未曾丟擲菜籃,衡情菜籃應不至於自行飛越至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之地面,且告訴人站在巷道中央,周遭物體均與告訴人有一段距離,如菜籃係擊中告訴人身體,而受反作用力掉落地面,亦屬事理之常。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其以菜籃之硬物丟擲之舉,極可能導致他人受傷,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跟對方說你帶警察來幹甚麼,因為我心裡很生氣,我自己出氣才罵幹你娘、你去死,丟菜籃是我丟的沒錯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被他罵後就離開,他拿東西 從背後砸我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證述:對方拿水果籃從背後丟我,我轉身水果籃打到肩膀與手,疼痛沒有到慘叫的程度等語(見偵卷第84、85頁),所述情節前後一致,並未刻意誇大渲染,又本案事發於113年4月26日14時38分許,告訴人於同日15時26分至豐原醫院就診,相隔不到1小時即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及前臂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可查,則告訴人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經診斷之傷勢與告訴人所指述受攻擊部位、以手丟擲之方式、塑膠菜籃之材質及硬度互相吻合,再由告訴人自行提出之傷勢照片(偵卷第61至63頁),可見手臂有些微紅腫與瘀青的狀況,傷勢情況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自案發至驗傷期間有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或告訴人有偽造傷勢之可能,則由前開傷勢照片與診斷證明書之證據可知,告訴人證稱因遭被告持塑膠菜籃丟擲致受有右側肩膀、前臂挫傷傷害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當下應該會有尖叫、憤怒語氣,而且告訴人離開現場後還能夠以右手自由使用手機以及開啟不銹鋼門,顯見告訴人當下並沒有上開傷勢等語,惟查,每個人對於遭受攻擊事後之反應未必相同,且告訴人與被告有爭執之衝突情境在先,並非完全無徵兆、預警之侵害行為,則告訴人當下有無驚慌尖叫或憤怒之表現,均無礙於丟擲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認定,再由告訴人主張之傷勢程度,使用手機以及開啟不銹鋼門應非難事,故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承認犯行,並考量其因擺攤遭檢舉而生糾紛之犯罪動機、持菜籃朝告訴人丟擲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右側肩膀與前臂挫傷之傷勢程度,另衡以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因雙方所主張之和解條件落差過大而迄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見本院卷第27、81頁),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 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證稱被告當日有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且有上開 影像勘驗結果可憑,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然一般常見之粗鄙用語,例如「幹」、「幹你娘」等,在原 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侮辱之意,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惟此類用語歷經社會長期流傳,除作為罵人用語,亦延伸出更多樣貌之使用情境,如經部分人士以此作為口語上之發語詞或語助詞,或作為口頭禪用以抒發自身情緒。本案就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全句綜合判斷,係以憤怒口氣重複「幹你娘」字眼5次,除此之外幾乎沒有表達其他相關之指摘或言論,可認係雙方於衝突當場,使用「幹你娘」作為情緒宣洩之口頭禪,雖屬粗鄙不雅,惟尚難僅因被告陳述粗俗之字眼,即推論其係刻意貶損他人名譽。又被告雖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然並未不斷以「幹你娘」字眼及其他負面語句夾雜、交替、連續地攻擊、謾罵,故被告口出「幹你娘」等語,僅為衝突當場所為之情緒性、短暫性之言語,對於告訴人及其名譽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十分輕微,縱令告訴人感覺不悦,仍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上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輕微,不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本院認為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