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M-113-易-2697-2025010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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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持有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淨重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第二 級毒品及各該毒品之包裝袋3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鐵皮屋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放入針筒內混合而加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上開施用毒品之後,又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電子遊戲場,向綽號「捲毛」男子同時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8.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99公克)而非法持有該等毒品。 二、嗣經警於同年月28日0時5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 中市○區○○街00號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13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9~57、135~136頁,本院卷第53~56、57~64、103~110頁),且就上開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該等毒品分別確定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均詳如附表之鑑定結果欄及備註欄所示;復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被告尿液確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4號)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95、97頁、核交卷第9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1260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3、71~75、105~108、109~110、145頁、本院卷第50之15、50之23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詞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加以追訴。  ㈢再者,又按施用毒品之行為可吸收持有毒品行為之規範可適 用者,應建立於有持有毒品之行為而論,蓋因若未持有毒品,自無有施用毒品之可能,故諸如施用前持有毒品但未施用,或施用後始有起意而持有毒品者,均無法被施用毒品之前行為所吸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113年4月26日15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完成之後,另又起意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113年4月27日晚間,在臺中市北屯區某電子遊戲場購買前揭第一、二級毒品而加以持有,未幾,即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以被告113年4月27日晚間購入前揭毒品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與113年4月26日15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等2罪間,即無施用毒品犯行吸收在後之持有毒品犯行之可言,而該等2項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2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起訴法條,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嗣經警於同年月28日0時5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8.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99公克)」該等犯罪事實之記載,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部分,已屬於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施用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混合施用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同地、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113年4月26日15時許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行為完成之後,另又起意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113年4月27日晚上,在臺中市北屯區某電子遊戲場購入第一、二級毒品而加以持有且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所犯2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上述吸收關係,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08年2月14日入監執行,嗣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殘刑4月30日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自均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所犯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竟猶為本案犯行,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又無累犯加重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捲毛」之人購買,伊不知道「捲毛」的本名,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53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販毒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 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飼養雞、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一名成年兒子,與父母同住且需要扶養父母,妻子因熱中暑休克,智力衰退至10歲左右,經濟狀況小康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63、1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經分別鑑驗屬實,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確均係違禁物,至盛裝上開各類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視為查獲之毒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之 罪有何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 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驗前淨重分別為0.81公克、7.18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0.80公克、7.0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70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23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送驗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3.80公克 驗餘淨重:3.79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毒字第171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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