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M-113-易-2699-202410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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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8、46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金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金德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11日8時許,在施金德位於臺北市新莊區某處 之公司宿舍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2年10月12日11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12年12月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房 間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毒偵984卷第56至60、117至118、126頁、毒偵462卷第46至48頁、毒偵118卷第55至57、103至104頁、本院卷第94、108頁),並有112年3月11日、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毒偵984卷第53頁、毒偵118卷第51頁、毒偵462卷第43頁)、查獲毒品位置照片(毒偵984卷第75至77頁、毒偵118卷第77至78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984卷第85頁、毒偵118卷第71頁、毒偵462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984卷第8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52號、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87號鑑驗書(核交333卷第5至7頁、核交53卷第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112年3月27日、112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核交53卷第29頁、核交333卷第9頁、毒偵462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118卷第73頁)、搜索被告過程照片(毒偵118卷第7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462卷第5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8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6年至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98號、108年度易緝字第14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9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1年7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法益種類及罪質相似,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警員於112年3月11日14時15分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被告於警員發覺被告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113年8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僅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阿泰」、「喇叭宏」之人 ,未提供本案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供檢警調查,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8月19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25398號函檢送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6044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111至115頁),故被告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驗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52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8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核交333卷第5至7頁、核交53卷第7頁),屬違禁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係自行施用(毒偵984卷第118頁、毒偵118卷第10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52號鑑驗書(核交卷第5至7頁),且玻璃球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皆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施金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施金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施金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海洛因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113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04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海洛因 2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 驗前總淨重:6.7332公克 驗後總淨重:3.6871公克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3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4 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099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96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5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