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易-2702-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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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寶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寶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寶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時之前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及六角扳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廢棄之預售屋旁戶外區,趁無人看守之際,以板手、剪刀拆除該處為林麗珠所有之電箱內之電錶並竊取其內之電線一批,得手後即由前開預售屋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休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嗣同日9時許,因隔壁之園藝店老闆何明安察覺其園藝店無電可用,而其寵物自行跑入前揭預售屋內,何明安即於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到場維修前,先行前往屋內查看,遂發現戴寶賜在屋內隔間休息,並於隔間外之地板上見有遭拆除之電表1只,及裝有戴寶賜竊得電線之黑色手提帆布袋1袋,惟因該預售屋已未經使用多年,何明安誤認該等物品係屋內原有之廢棄用品,便逕自離去。嗣於同日10時許,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到場時,何明安始悉供電異常原因係外部電箱電線遭竊,遂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時,戴寶賜仍在屋內休憩,然地上僅剩遭拆除之電表1只,而未見裝有電線之黑色手提帆布袋,並於屋外電箱處附近扣得六角板手1支,及於屋內地板扣得紅色剪刀1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珠委由賴金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戴寶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賴金玉警詢、證人何明安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53至56、195至19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入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持用之六角板手、剪刀等,均為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可用於破壞電箱並剪斷電線,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113年2月18日凌晨1點左右,拿剪刀和板手去撿電線,剪完之後就帶到中清路廢棄樣品屋內拆解電線,但剪刀跟板手是我在現場撿到的,並非是我帶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行為時持上開板手、剪刀破壞電箱,並竊取其中電線,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竟持板手、剪刀,破壞告訴人所有之電箱,並竊取其中電線,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恐嚇取財、傷害、強制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無子女、羈押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電線1批,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扣案之六角板手1支及剪刀1把,是我在現場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上開物品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711號卷(下稱偵字第22711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2711號卷第39至40頁 2 翁林麗珠之刑事委任狀(委任賴金玉) 偵字第22711號卷第51頁 3 何明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2月18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預售屋) 偵字第22711號卷第57至67頁 4 案發地點及相關監視器位置圖 偵字第22711號卷第69頁 5 現場蒐證照片 偵字第22711號卷第71至99頁 6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01至129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31至146頁 8 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47至148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49至150頁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4762號鑑定書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51至153頁 11 臺灣電力公司收據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55頁 12 賴金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71至173頁 13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161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75頁 14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99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81頁 15 扣押物品照片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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