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易-2704-202411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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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寅 翁立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寅、翁立中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仲寅、翁立中與陳志豪(本院通緝中)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3時40分許,由陳仲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翁立中及陳志豪,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空地,由陳仲寅使用翁立中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繫振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華公司)人員,謊稱要回收放置於該空地、規格錯誤之鍍鋅鋼構建材等語,經公司指派不知情之董春風駕駛吊車前往上開空地進行吊掛作業,董春風抵達現場並將鍍鋅鋼構吊掛後,即依陳仲寅等人之指示,與陳仲寅、翁立中及陳志豪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仁敬回收廠,欲將該等鍍鋅鋼構回收變賣。嗣因鍍鋅鋼構所有人林淮聖接獲現場管理員通報,驚覺其所有之鋼構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聯繫振華公司並前往仁敬回收廠,於現場扣得甫經過磅、總重量7.2公噸,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未完成交易之鍍鋅鋼構(嗣已發還林淮聖),而陳志豪、陳仲寅、翁立中發現有員警到場,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淮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寅、翁立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135至136頁),核與告訴人林淮聖、證人即仁敬資源回收廠負責人陳宏彰於警詢時、證人董春風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01至203、195至197、217至219、301至30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仲寅指認被告翁立中、同案被告陳志豪指認被告陳仲寅、翁立中、證人陳宏彰指認被告陳仲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林淮聖)、證人董春風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回收場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9至120、125至128、155至158、205至213、221至 224、237至24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仲寅、翁立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二人與陳志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 1、被告陳仲寅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仲寅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刑事判決及被告陳仲寅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陳仲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2、被告翁立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翁立中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刑事判決及被告翁立中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翁立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3、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陳仲寅、翁立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陳仲寅前案所犯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翁立中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結夥三人竊盜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將被告二人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竟與同案被告陳志豪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竊盜犯行,幸本件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資源回收廠扣得甫經過磅之鍍鋅鋼構,而發還告訴人領回等節;兼衡被告陳仲寅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油漆、已婚之生活狀況;被告翁立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姊姊店裡煮菜、未婚,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