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易-2708-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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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明 黃博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乙○○於113年4月20日凌晨4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因酒後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經民眾報案,員警丙○○、丁○○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等盤查身分時,乙○○即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機掰」、「幹你娘機掰」、「操機掰」等語辱罵丙○○、丁○○,足以貶損員警之執法尊嚴;戊○○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丙○○,致丙○○受有臉部頸部表淺損傷、左側腕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兩側上臂擦傷等傷害。嗣警員丙○○、丁○○命令戊○○蹲下,戊○○拒不聽從,持續攻擊丙○○,丙○○、丁○○為逮捕戊○○,因而上前壓制戊○○,乙○○即上前推擠、拉扯丁○○,丁○○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3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丙○○、丁○○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譯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員警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61頁至第91頁),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 告乙○○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查被告乙○○先以「幹你機掰」、「幹你娘機掰」、「操機掰」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後,又徒手推擠、拉扯員警,所為各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二人雖於案發時、地,同時施暴於警員丙○○、丁○○而妨害其等依法執行公務,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及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3年4月2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性,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戊○○其後另因上開二案與另涉之毀損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被告戊○○前於113年1月12日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 務,竟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辱罵,並推擠拉扯員警,致警員丙○○、丁○○受有前揭傷勢,情節雖非重大,惟所為已使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感覺難堪,士氣受到打擊,且妨害公務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之正當行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殯葬業、需扶養兩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打零工為生,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 、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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