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易-2711-202410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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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其係毒品定期調驗人口,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舉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刑事裁判書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前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保全業,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