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易-2712-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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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琪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392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琪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文琪楠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起,經由網 際網路連結至陳星翰臉書帳號,並在陳星翰之貼文下公開留言內容為「吳添偉 我甘林涼啦!」、「吳添偉 利紅感」、「吳添偉 美紅敢啊」等語,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公然侮辱吳添偉,足以貶損吳添偉之名譽。 二、案經吳添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文琪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15日起,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陳 星翰臉書帳號,並在陳星翰之貼文下公開留言內容為「吳添偉 我甘林涼啦!」、「吳添偉 利紅感」、「吳添偉 美紅敢啊」等語,且就「吳添偉 我甘林涼啦!」部分有侮辱之意等節,然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認為「利紅感」的意思是「你去死一死」或「去旁邊玩沙」不要吵的意思;而「美紅敢啊」則是說沒本事的意思,沒有侮辱之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5日起,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陳星翰臉書帳 號,並在陳星翰之貼文下公開留言內容為「吳添偉 我甘林涼啦!」、「吳添偉 利紅感」、「吳添偉 美紅敢啊」等語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添偉證述情節相符(參他卷第53至54頁),復有臉書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參他卷第3至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稱如前所述之「甘林涼」(即幹你娘)、「利紅感」 (你被人幹)、「美紅敢」等語,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添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利紅感」時很不舒服,伊認為這句話就是被別人幹的意思。「美紅敢」的意思則是連給人家幹的資格都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衡情上開被告所書寫之文字,以閩南語發音,確有如告訴人所述之意。而觀諸被告留言的前後文義,從幹你娘、你被人幹至被幹的資格都沒有,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慢侮辱對方之意,更非適切之評論,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在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被告辯稱上開文字僅係要人家去死及沒本事不要吵,並無公然侮辱之意云云,應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前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生爭執,卻率爾出言辱罵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可見被告自我情緒之控管與法治觀念均不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參告訴人之意見(參本院卷第45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然侮辱犯行之散布力與影響力,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