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易-2715-202411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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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煜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0V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煜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段000號果園內,持自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剪斷羅先佑所有之220V型電線,竊取上開電線後離去,得手後載運至不知情之振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供己花用。嗣羅先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先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許煜炘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2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銅線去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到果園去,我也沒有帶鉗子,也沒有剪電線去賣,我在警察局講是我偷的是警察逼我承認,警察拿我前案壓我,我前案剪電線是為了生活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羅先佑所有之電線確實有遭人剪斷而竊取,被告於案 發後有持銅線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0頁、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先佑、證人曾日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6頁),並有113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臺中市○○區○○○段000號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5、31、33、35、3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係 遭警察以前案壓迫才會坦承犯行,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就案發經過供稱:作案時間應該是告訴人所說的2月23日晚上10點,沒有記時間,當時很慌張,我持自己攜帶的鉗子剪斷開關下方電線,沿果園棚架徒手收取電線方式竊盜。沒有共犯也無人把風,竊取一般果園用的220V型電線,長度約30公尺,我先將電線頭的皮與銅線分開,再以徒手拉扯方式去 皮,去皮後的電線皮沒用丟棄掉了。銅線我已拿去東勢街上的資源回收場變賣了,老闆秤重4.7公斤,賣得1000元,我已購買生活物品花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頁),故被告於警詢中對案發經過及作案手法均清楚陳述,且員警僅有提供調查事證供被告確認後回答,被告雖空口辯稱員警以前案壓迫伊坦承,卻沒有具體陳述員警有何不正訊問之方式,故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稱,要難採信。 (三)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即有以相同方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紀錄,且其犯案地區、犯案手法、竊取物品與本案均高度雷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3頁、易字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尚有前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而攜帶兇器竊盜上開電線,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前已有1次相類似案件遭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惟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7000至8000元、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跟配偶、女兒、90歲母親同住、配偶及女兒都有身心障礙、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線,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犯案用之鉗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鉗子價值低微,且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生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