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易-2716-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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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鈺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GATSBY無敵顯色染髮霜水漾銀灰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鈺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0日18時4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臺中向心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GATSBY無敵顯色染髮霜水漾銀灰(下稱本案染髮霜,價值新臺幣249元),並將外包裝盒拆開後丟棄在其他商品貨架上,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賴鈺靜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前往寶雅臺中向心店,並 將本案染髮霜外包裝盒拆開後,放置在店內其他貨架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想看商品容量,就把外包裝拆開,我後來有把本案染髮霜放回包裝盒內,放到其他貨架上,不是放在原貨架,但我忘記放去哪裡,我沒有把本案染髮霜帶離店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貨架上之本案染髮霜,將外包 裝盒拆開後,把外包裝盒放置其他貨架上,隨後駕駛前揭小客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卷第23至27、78至79頁、本院卷第32至33、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33、78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112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案遭竊商品空盒照片、遭竊本案同款商品照片及條碼標籤(偵卷第37至55、59頁)、被告112年10月10日寶雅臺中向心店消費紀錄(偵卷第57頁)、勘驗報告(偵卷第81至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8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同日18時41分許拿取本案染髮霜(外包裝盒尚未開啟 ),嗣被告將本案染髮霜置於手推車內,被告步行至其他貨架,同日18時43分許本案染髮霜仍在被告手推車內,同日18時44分許被告在其他貨架區停留,同日18時48分許被告手推車內未見本案染髮霜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前揭勘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39至45、81至83頁)。可知被告係於同日18時43分至48分之間,將本案染髮霜自手推車內取出,並藏放不明地點之事實。  ㈢證人林哲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同日20時5 4分許發現本案染髮霜不見了,依店內監視器畫面,可見自同日約18時41分許至同日20時54分許,並無其他人在發現外包裝盒之貨架上停留或拿取物品等語(偵卷第31、78、85頁、本院卷第34頁)。可知被告將本案染髮霜之外包裝盒放置在其他貨架後,自本案犯行遭發覺前,並無其他人接近上開貨架等事實,自可排除被告以外之人自外包裝盒內竊取本案染髮霜之可能性。參以現場照片(偵卷第45頁),可見外包裝盒係遭被告藏放在貨架最深處位置,外包裝盒前方尚有其他體積較大之商品予以遮擋。綜合上開情狀,被告將本案染髮霜之外包裝拆開,應係外包裝有感應條碼,若未經結帳攜出店外,將觸動感應門警報發出聲響,致本案竊盜犯行敗露,故被告遂將本案染髮霜之外包裝盒拆開,將外包裝盒放置在其他貨架最深處,並以其他商品遮擋免於店員察覺,以達竊取本案染髮霜之目的。故被告係竊取本案染髮霜之人等情,應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為了查看容量才拆開外包裝等語(本院卷 第32至33頁),惟一般消費者至賣場消費購物,在未結帳前,通常不會任意將商品包裝、標籤等拆開或撕除,若有必要將包裝內物品拆開確認尺寸、品質,仍會告知商家或請商家取出物品供觀覽,鮮有自行拆下封裝標籤者。倘消費者拆開包裝意在確認物品是否合意,則其觀看後無意購買,理應將商品連同包裝、標籤一併放置原位,而非特意拿到非原本放置之其他陳列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不能隨意拆開商品外包裝等語(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將本案染髮霜之外包裝拆開,應係免於條碼觸動感應門警報,以致本案竊盜犯行形跡敗露,復被告又將外包裝盒放置其他貨架而非原貨架,並另以其他體積較大之商品予以遮擋,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符常理,自無可取。  ㈤被告雖辯稱:我把本案染髮霜放回原包裝盒內,我沒有帶離 店面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然證人林哲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日賣場員工發現本案染髮霜不見了,僅留下外包裝盒,隔天我還有走過被告當日行經之所有貨架跟商品架,均未見本案染髮霜遺留店內等語(偵卷第31、78頁),可知本案染髮霜並未遺留店內之事實,足認應係拆開外包裝之被告將本案染髮霜竊走並攜出店外,是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請求寶雅臺中向心店提供影片等語(本院卷第54頁) ,然卷內已有寶雅臺中向心店提供之當日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53至54頁)。至監視器畫面雖未能拍攝被告將本案染髮霜或其外包裝盒藏放之過程,然證人林哲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店內中間有一段走道沒有監視器畫面等語(本院卷第34頁),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已有前揭證據可資證明,足認本案待證事實已屬明瞭,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染髮霜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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