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易-2718-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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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宗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 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附近,徒手將楊蕎瑀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美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拉倒在地,致上開MDS-2905號機車之左煞車把手斷裂、上開EQS-5933號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折損、坐墊及前車殼破損,減損上開機車原有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楊蕎瑀、王美娟。 二、案經楊蕎瑀、王美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範圍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謝宗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13日下午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附近,接續徒手將楊蕎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美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茗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茗卉部分未據告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MHX-7351號、767-LQJ號、NKA-5153號、132-DNQ號、382-LMB號、MYG-1015號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7輛機車部分,均未據告訴)拉倒或踹倒在地,或以香菸燒燙機車椅墊,……」,而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起訴範圍僅有起訴被告毀損楊蕎瑀使用之上開MDS-2905號機車、王美娟所有之上開EQS-5933號機車,其餘僅係描述現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堪認起訴書僅起訴被告毀損告訴人楊蕎瑀所管領使用之上開MDS-2905號機車、告訴人王美娟所有之上開EQS-5933號機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謝宗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復有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楊蕎瑀、王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報案之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他人報案之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手機內其自行拍攝毀損機車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上開2罪係構成接續犯,容有未洽,惟本院已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44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與另案所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毀棄損壞罪,又為本案毀棄損壞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可供參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固自行撥打110表明要自首,且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行為人,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就其所犯毀棄損壞罪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中院平刑緝字第1517號發布通緝,迄至113年10月27日緝獲到案,而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中院平刑銷字第1227號撤銷通緝之情,有本院前揭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見解,尚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以前 揭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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