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祕密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3-易-2719-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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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達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達與告訴人王建雄係父子,與告訴 人王周玉釵係夫妻。王建雄與王周玉釵於民國112年3月間已搬離原住處,不與王志達同住。王志達為知悉王建雄、王周玉釵之行蹤,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前之某時,趁機在王建雄、王周玉釵共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王建雄)之前輪,裝設AIRTAG(即GPS追蹤器),並連結手機應用程式APP,綁定自己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以便其無正當理由查知前開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數據,而知悉王建雄及王周玉釵使用該車輛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王建雄察覺有異遂而委託機車業者查詢,經機車行於113年3月27日在該機車前輪發現APPLE品牌AIRTAG追蹤器,由王建雄以其APPLE品牌手機靠近感應,呈現該AIRTAG「序號」及「擁有者」手機門號末三碼為「234(即王志達手機門號末三碼)」,王建雄及王周玉釵至此始知上情。因認王志達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王建雄、王周玉釵告訴被告王志達妨害秘密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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