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易-2721-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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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垣昇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垣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垣昇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5時4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B1逢甲GiGi網路休閒館消費時,見該會館34號座位桌上有陳志成遺失留置於該處之香菸1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陳志成發現該包香菸遺失,經通知店員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志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梁垣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13年10月8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偵詢之指訴,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始終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對拿取他人香菸1包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36頁),核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成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2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至37、39至41、59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上開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法治觀念低落,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院,犯後態度至為輕忽,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返還所侵占之香菸1包,完全未彌補上開犯罪所生之損害,綜觀上情,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另審酌被告犯行之態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叁、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香菸1包,屬被告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香菸之價值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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