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3-易-2723-202503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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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子傑明知其並無投資虛擬通貨、票貼業務,亦無為詹佳憬 投資販售解酒液等商品業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之不詳時日,向詹佳憬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以獲利云云,致詹佳憬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與陳子傑簽訂「共同投資合約書」,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子傑。陳子傑復於111年1月底不詳時日,向詹佳憬佯稱其經營之驓勤爵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驓勤爵也公司)可配合網紅帶貨販售解酒液、生技產品、季節性商品,可翻倍獲利云云,致詹佳憬復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7日與陳子傑簽訂「投資合約書」,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子傑。陳子傑又於111年4月間,向詹佳憬佯稱可投資其經營之票貼業務,每投資30萬元,可獲取每15日2萬元之收益云云,致詹佳憬再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萬元,及於111年4月20日、5月6日分別匯款4萬元、6萬元予陳子傑。嗣陳子傑並未依約分配約定之獲利,亦未返還上開款項,經詹佳憬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詹佳憬委由張思涵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陳子傑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分別以可投資虛擬通貨、驓勤爵也公司配合網紅帶貨販售解酒液、票貼業務獲利等理由,向告訴人詹佳憬收取現金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收取告訴人所匯款項4萬元、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投資虛擬通貨、販售解酒液、票貼業務等項目,我向告訴人收取的60萬元,其中10萬元給驓勤爵也公司的合作夥伴曾敬翔投資虛擬貨幣,40萬元用於收購解酒液,10萬元用於票貼。後來曾敬翔跑路,我與公司合作夥伴沒有共識,營運出問題,就把驓勤爵也公司收起來,亦找不到票貼的債務人簡佑鈞。告訴人跟我索要投資款項,但我沒有足夠的錢給他,因為貨卡著沒有賣掉。我前後有給告訴人4萬2457元,也有向告訴人說所有款項我會賺錢還他,並簽本票給告訴人,我沒有想要詐騙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月中旬之不詳時日,向告訴人稱可投資虛擬通 貨以獲利等語,告訴人遂於111年1月17日與被告簽訂「共同投資合約書」,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於111年1月底不詳時日,向告訴人稱其經營之驓勤爵也公司可配合網紅帶貨販售解酒液、生技產品、季節性商品,投資可翻倍獲利等語,告訴人遂於111年2月7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合約書」,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又於111年4月間,向告訴人稱可投資其經營之票貼業務,每投資30萬元,可獲取每15日2萬元之收益等語,告訴人因此交付現金10萬元,及於111年4月20日、5月6日分別匯款4萬元、6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11年2月21日至111年7月26日間陸續給付共4萬2457元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指訴,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7頁,偵卷第17-22、147-151頁,本院卷第106-13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被告與告訴人間Email往來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共同投資合約書、投資合約書、告訴人匯款單據、被告名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分紅簡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123頁,偵卷第41、45-133頁,本院卷第45-65、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虛擬 貨幣、解酒液直播帶貨、票貼部分各投資20萬元。被告稱驓勤爵也公司有在經營虛擬貨幣投資業務,簽約客戶每月可領分紅,本金不會虧損,是投資主要的虛擬貨幣,並無說明如何投資、獲利,只有提到分配紅利,對話紀錄中提到年利率約6%,被告又口頭告訴我,是以他個人名義投資,好像沒有提到有無與他人合作操作虛擬貨幣。被告又稱驓勤爵也公司可配合網紅直播帶貨,及銷售管道是PUB之類的,投資20萬元,可賺回40萬元,保本及保證獲利,說有他們團隊,沒有提到他的合夥人是誰及解酒液來源,亦未提過莊麟這個人,被告有說貨都已賣出。111年4月間被告稱自己開始從事票貼業務,他有在放款給人家,若每投資30萬元,可獲取每15日2萬元之收益,保本及保證獲利,他有做口碑,有固定人要找他,比較有保證,但沒有提過陳孟謙、簡佑鈞等人。我已投資50萬元時,被告為讓我放心,表示全部投資款可簽本票,以保障我的權益,所以他簽一張50萬元本票給我,我才把最後的10萬元匯款給他,但我迄今未拿到50萬元。被告一直使用話術,每天跟我聊天,說他有新的投資項目,虛擬貨幣部分第一個月他有給我獲利,我想說應該是正常的,被告再跟我鼓吹解酒液時,我傻傻地又想投資;被告不斷慫恿我借錢投資;被告沒有給我看過任何虛擬貨幣、銷售解酒液、經營票貼業務的相關資料。被告總共分紅4次給我,其中有1次說是給我的生活費,共計4萬2457元,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給分紅時,我就會催促他,他就過幾天才匯款給我,每次分紅,我都問被告是何投資項目的,我就依被告說的來認定,但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計算金額,亦不知該等金錢的來源,被告沒有給我看獲利證明等語(見他卷第3-7頁,偵卷第17-22、147-151頁,本院卷第106-132頁)。 ⒊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 ⑴投資虛擬貨幣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間曾傳送下列訊息予告訴人:「我們公司有在幫人家資產配置,每個月可以領分紅,本金不會虧損」、「(告訴人詢問:怎麼配置?請問是虛擬貨幣嗎?)是的」、「(告訴人詢問:只是賺價差嗎?)沒有那麼簡單喔,我們的總資金可以把勝率降至最低,這兩個月收了快300萬的資金」、「我給你看一些我們收的,(告訴人詢問:假設1千美元1個月可以拿多少分紅?)最多可以到1800,平均都有4%多,還有很多,有些匯款的;我這邊有些是用信貸,信貸一年利率頂多7-8%,分期的錢我來幫他們繳,扣掉剩下的就是每個月多出來的」、「我一個客戶也是在工廠上班,一個月加班加得要死,一個月才三萬初,我幫他規劃完,現在每個月分紅+薪水領快5萬」、「我們只操作主流幣哦」、「我有實體公司,我只做長期配合」、「投資台幣,合約會幫你換算美金哦」、「先幫你規劃每個月被動收入看能不能取代現在的工作,(告訴人詢問:虛擬貨幣嗎?)對呀,這屬於被動收入;我這邊有客戶現在每個月都在我這邊領六萬多,完全被動收入」、「(告訴人詢問:你有在玩穩定幣嗎?)有啊;虛擬貨幣上千種,這是新一代的產業,我們是有評估風險的操作」、「如果有十萬,每個月最多可以到6-7000,跟銀行搬錢,錢滾錢是最聰明的,(告訴人詢問:你的意思是借錢投資?)年利率抓到大概6%,我這邊一定超過好幾倍」、「(告訴人詢問:請問每個月真的有6-7000?)就是我們有客戶每個月都有領到這樣,我才敢跟你說」(見他卷第17-21、27-31頁)。 ⑵投資販售解酒液部分,被告自111年1月31日起曾傳送下列訊息予告訴人:「年後有新的規劃要走,你有想參與嗎」、「算是跟我一起進場出場,我們有配合網紅直播主在帶貨,利潤很高,假設我100萬出,回來差不多在350萬左右,(告訴人表示:這部分我沒有能力,謝謝了),我的意思是假設20萬,我進出完之後,我這邊利潤可以給你到40」、「就是我這邊有配合很多直播主,批貨給他們去賣,有時候一天就把貨都完售」、「假設20萬好了,我在一年可以滾到100」、「(告訴人詢問:方便請問你會在直播上賣什麼產品?)有解酒液、生技產品、還有很多季節性商品」、「(告訴人詢問:請問我自己是否也能批貨給直播主賣?)你有這些通路嗎?網路上的流量,(告訴人表示:沒有,我想說你有配合的網紅)對呀,但是都是我公司旗下的人」、「我幫助很多上班階層的人每個月有不錯的被動收入」(見他卷第46-47、49、53、58頁)。 ⑶投資票貼業務部分,被告於111年4月間曾傳送下列訊息予告訴人:「還是你有想跟我一起做新的事業,我一樣可以拆帳給你,(告訴人詢問:什麼新事業?你那個網紅帶貨我還沒看見回收)因為現在四月剛開始,我有跟我好朋友那邊做合作,他們是做金融票貼的,每15天收帳一次,看你要不要跟我一起,30萬來說的話,每15天有約2萬的收益」、「這個不用擔心,我貨都已經出出去了唷」、「看你好像很擔心賺錢這件事,如果擔心的話,我簽一張本票給你,讓你比較放心」、「(告訴人詢問:票貼是短期獲利,可以投資多長時間?風險是什麼?)可以說風險都我在擔了,也可以說沒什麼風險,因為我們會很專業的看對象是誰,這邊一直有客戶,就一直做下去,因為客戶來源很穩定,已經做蠻久一段時間了」(見他卷第67、72頁)。 ⑷且告訴人曾於111年7月16日傳訊詢問被告:「請問我的投資 是你主導還是另外有人在操作?」,被告回覆:「我自己呀」等語(見他卷第117頁)。 ⒋由上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以投資虛擬通貨、販售解酒液、票 貼業務為由,致使渠先後交付合計60萬元投資款等節,前後陳述大致清楚且一致,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可佐,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⒌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幫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販售生技產品賺取差價及票貼放款。我經濟突然拮据才沒有按時給他;我是透過莊麟介紹而向騰璽行銷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李維庭進貨解酒液,我花48萬元買6箱,賣剩的貨還有2箱在我家等語(見偵卷第26、166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開行銷公司即驓勤爵也公司,是我獨資的公司,沒有區分公司及個人帳戶;我有向告訴人說我在投資乙太幣,買1顆新臺幣5000多元,賣9萬多,我還有做直播帶貨,告訴人說要以上開款項投資我,但沒有特定是要投資哪部分。告訴人投資2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但沒有特定標的,我將20萬元拿給友人,友人說他們是用交易機器人,看趨勢交易,沒有說是買何種幣,後來我向友人要該筆款項,友人說現在虧損,要等時間到才能把錢還我,友人說是請代操公司的曾敬翔操作,後來曾敬翔又把錢交給我不認識的另一人操作,錢卡在曾敬翔那邊。又告訴人投資的30萬元是用於進貨解酒液,我負責銷售解酒液,我購入解酒液成本約48萬元,營銷成本22萬元,扣除告訴人給我的錢,剩下由我支出,我向騰璽行銷有限公司購買解酒液,沒有發票、單據,我朋友莊麟找前揭公司的人接洽,由我支付現金購買10箱「WHO乾」解酒液。解酒液剛進貨時遇到疫情,銷售不佳,目前都還在我家,貨賣不出去。我有做票貼的事,告訴人投資票貼的10萬元,有借出去,回來一些利息,還在追討本金,我不記得「本票」上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145-147、14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前詞置辯,並供稱:案發時我開的驓勤爵也公司,是向其他公司進貨解酒液來販賣,沒有經營其他項目。虛擬貨幣投資部分,我不清楚實際上投資內容、操作模式、投資何種虛擬貨幣,曾敬翔說他有朋友做虛擬貨幣投資,我把錢給曾敬翔,之後他人就不見。投資解酒液部分,我們先向大盤購買解酒液,再向IG上有流量的網紅販售解酒液,是由合作夥伴莊麟負責找網紅,我只負責在IG上詢問何人需要買解酒液。投資票貼業務部分,是有認識的人,私人在經營小額放款,我拿10萬元去放款收取利息。前述經營小額放款的人是我親哥哥陳孟謙,我把10萬元交給他,他拿去借給我高中學長簡佑鈞,陳孟謙向我表示放款計息方式為放款10萬元,每15天給我8000元,我會給告訴人一半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資產規劃的專業,沒有幫其他人做資產配置,除告訴人以外,我沒有向其他人收款去投資虛擬貨幣;曾敬翔是驓勤爵也公司的員工,曾敬翔有在接洽做虛擬貨幣、資產規劃,所以我向告訴人提到「我們公司有在做資產規劃,有其他客戶在投資虛擬貨幣」,我不清楚這是不是曾敬翔個人的事業,我只負責把資金給曾敬翔,我不知道他怎麼操作,資金都是曾敬翔收的,我不清楚曾敬翔有向誰收款。投資販售解酒液部分,我前女友是抖音網紅,他有幫忙販售解酒液,其他的IG網紅都是透過莊麟介紹,也沒有很熟;我不記得賣出多少貨、獲利多少錢;驓勤爵也公司只有批發買賣過解酒液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0頁)。 ⒍稽之被告歷次供述,對於其向告訴人以上開理由先後收取合計60萬元款項係如何分配使用;投資虛擬貨幣部分係如何操作、交由何人操作、投資何種虛擬貨幣;投資販售解酒液部分,關於接洽進貨解酒液之經過、進貨之解酒液數量、銷售情形;投資票貼業務部分係由何人負責放款、放款予何人、放款之計息利率等各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並核與被告、告訴人間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多有出入,復與告訴人所指證與被告約定投資於各項目之金額有所不符,已有可議。又證人莊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想買解酒液,他向李維庭批貨後,我用下級代理方式向被告拿貨,我在蝦皮上賣給消費者,不是賣給批貨的商家或網紅,是用我自己的錢批貨,我自負盈虧,除此以外,我與被告沒有其他關聯,亦未與被告合作,我沒有介紹其他人去向被告批解酒液來賣,也沒什麼印象有介紹IG網紅或直播主給被告;我不是IG網紅;我沒有介紹被告認識李維庭,亦未介紹被告向李維庭買解酒液;我不知道被告向李維庭購買解酒液的時間、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140、144-145、147、149-152頁),足見被告所辯投資販售解酒液之情節,要與證人莊麟上開證述顯然不符。且參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實未具體說明各投資項目之如何進行、獲利方式,僅係不斷以高獲利誘使告訴人交付投資款,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仍無法具體說明如何進行上開各投資項目,多所避重就輕,復自承無法提出佐證(見本院卷第27頁)。再被告迄今均無法提供其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依約定之投資金額用於各投資項目之相關資料,亦悖於常情,足徵其所辯不可採信。尚難認被告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於約定之投資用途。 ⒎復參以被告匯款分潤予告訴人之日期、金額為111年2月21日/ 6250元、111年3月25日/8185元、111年4月27日/14350元、111年5月21日/11672元、111年7月26日/2000元(見偵卷第47頁),顯非於約定之週期給付分潤。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約定給付分紅的日期,以簽約的日期為準,但被告都延遲,是我向他催促,我在LINE一直詢問他,被告才延後給付給我,上開金額都不相同,給付日期亦不固定;我不清楚被告如何計算上開分潤金額,亦不清楚分潤的金錢來源,被告沒有給我任何投資獲利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見他卷第89-123頁),足見被告通常係經告訴人催促後,才給付分潤,給付時復未清楚說明如何計算金額,而被告甚至於告訴人催促給付分紅時回以:「給也是要很開心的,不是像你這樣三催四請,該給就會給,遲延到的部分,就在多一點補貼,當作存錢不就好了」、「你換個角度想,如果今天我是在試試你這人的人品性格,原本只給2萬多,後來因為我覺得人品不錯給雙倍,那你覺得有時候事情並不是你想的那樣,這叫格局」等語(見他卷第105頁),此種分配獲利之情況顯屬異常。又被告始終未提出投資上開各項目獲利之證明,實難認被告確係因投資獲利後分配予告訴人。由上可徵,被告顯係為維持其有進行投資假象而陸續給付分潤予告訴人,並使告訴人願意繼續交付款項給被告,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 ⒏依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供,驓勤爵也公司除 販售解酒液外,無其他經營項目,及被告無資產規劃、配置之專業,亦無投資虛擬貨幣之其他客戶,但從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刻意向告訴人表示係以其公司來經營、投資虛擬貨幣,並營造有諸多客戶投資之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整體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持續以前開各投資理由、高獲利回報誘使告訴人交付投資款,甚至提議告訴人辦理貸款來投資,然於告訴人交款後,需經多次催促,被告始遲延給付分潤,分潤金額亦不固定,又無獲利證明,實啟人疑竇。且被告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上開投資款項,亦無法提供任何其確有為告訴人投資上開項目之具體證明,綜上,堪認被告係以上開各虛構之投資事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⒐至證人莊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陸續向被告購買解酒液 ,沒有單據,大概買70盒,約2萬多元。解酒液一盒有12條,我賣的價格是880元,我的利潤有百分之40;偵卷第163頁所示擷圖是我的IG帳號頁面,上面的文字不是我的打,(改稱)是我打的,該擷圖有拍到現金、產品,這應該是我在場拍攝被告向曾敬翔批貨的照片,曾敬翔跟「李維庭」把貨拿來時,我跟被告去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146-147、158-159頁)。惟依莊麟所述渠販售解酒液之每盒價格、利潤計算之,渠向被告購入解酒液之成本為每盒528元,但另以渠所述向被告購買解酒液之大略數量、總金額計算之,渠向被告購入解酒液之成本範圍在每盒285至428元間,兩者顯有差異,復無莊麟向被告購買解酒液之單據可佐,則莊麟是否確有向被告購入解酒液,自屬有疑;另證人莊麟先稱渠不知道被告向李維庭購買解酒液的時間、數量,後改稱有於被告批貨時在場見聞,渠證詞前後齟齬,要難遽採,而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進貨、販售解酒液等節。被告雖提出莊麟之IG帳號限時動態頁面擷圖為證(見偵卷第163頁),然觀該擷圖僅可見被告、新臺幣現金、不詳貨物與紙箱等,既未顯示日期,亦無從判斷是否與本案告訴人之投資有關,復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投資之20萬元用於銷售解酒液,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⒑末被告雖提出「本票」影本(見偵卷第185頁),僅見其上記 載發票人「簡佑鈞」,面額為1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6月3日,當無從判斷是否與本案告訴人之投資有關,且該票據既非「支票」,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投資之20萬元用於票貼放款。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60萬元予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巧立名目接續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錢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實屬不佳,雖稱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73頁),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迄未賠償損害;再參告訴人之意見,有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又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詐欺得款共6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111年2月21日至111年7月26日間陸續給付共4萬2457元予告訴人,然此部分款項乃被告偽作投資分潤以取信告訴人,誘使告訴人繼續投資而支出之犯罪成本,依前揭說明,自不應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該等犯罪成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