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易-2727-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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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束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113年1月28日9時41分許,行經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豐原轉運中心內之長椅旁,見少年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裝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三所示之物暫時放置在上開長椅上且甲○○正因打翻飲料而在一旁蹲下擦拭地面而未予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靠近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伊 雖有經過案發地點,但伊的兩手是空空的,伊沒有看到甲○○也不知甲○○是少年,伊手上拿的皮夾是伊自己的皮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監視器只有拍到被告出沒在手機、錢包附近及不知名人伸手拿取手機之畫面,且畫面不清晰,無法證明該不知名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149至150、152至153、156、158、172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地點行經上開長椅附近,告訴人甲○○當 時則將自己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裝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三所示之物暫時放置在上開長椅上,並因打翻飲料而在一旁蹲下擦拭地面,隨即遭某人靠近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復經該人棄置豐原轉運中心前之花圃內,告訴人後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上開長椅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得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並經警員陪同告訴人尋獲而發還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未經尋獲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被告之特徵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51至154、161至1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該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人既係於告訴人因打翻飲料在一旁蹲下擦拭地面而未予注意時行竊,應已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持有之物甚明,猶欲破壞告訴人對此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對此之持有支配關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亦堪確認。  ㈡又經本院勘驗上開長椅附近之各該監視器錄影檔案,雖因各 該錄影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該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人之全部動作,然仍可見①該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人係某髮型為平頭且頭髮斑白、身著深色外套之人,②某髮型為平頭且頭髮斑白、揹著粉紅色背包而身著深藍色外套之人隨後即在豐原轉運中心內步行並沿途打開其手持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皮夾高度相似之皮夾1只予以翻找後離去,有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151至153、161至167頁);徵之前開①②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人之頭型(含髮型)及所著深色外套等特徵均甚為相似,其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打開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皮夾高度相似之皮夾予以翻找等舉止亦係連貫,足認該髮型為平頭且頭髮斑白、揹著粉紅色背包而身著深藍色外套之人即係該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人無訛。另該人之頭型(含髮型)、身形等特徵均與被告對應之各該特徵甚為相似,所著深色外套亦與被告經警員查獲時所著相仿,有被告之特徵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62至167頁),被告於警詢時復曾自承該人係自己(見偵卷第38頁),衡情倘非該人即係被告,被告應無必要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堪信該人即係被告本人甚明,是被告應有為本案竊取行為,足資確認。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除均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外,果若被告手持之皮夾確係被告所有,被告何以於本院審理中提及該皮夾是撿的、要撿去派出所等節,復無法說明將自己所有之皮夾撿起送往派出所之目的(見本院卷第153頁)?亦與常理不符,遑論被告就前開①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人是否即係被告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各曾為明顯歧異之供述(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52頁),益顯被告所述反覆不實,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雖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則係少年,惟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否認知悉此情而仍故意對告訴人犯罪(見本院卷第72頁),且告訴人當時係如前述在一旁蹲下擦拭地面,衡情被告尚非得依當時所處環境而知悉告訴人係少年,不足認定被告具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故意,公訴意旨亦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本案自尚不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就告訴人為少年此一特殊要件論以犯罪類型變更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並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被告雖係在豐原轉運中心內之長椅旁行竊,惟依卷存事證尚不足確認該處係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公訴意旨亦未以此起訴或舉證,自不能認被告就此係在車站竊盜(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以前揭手段為本案 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開財物,僅部分財物經尋獲,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各情,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已如前述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未經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一 皮夾壹只 二 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三 手機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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