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易-2728-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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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1 號、第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處之拘 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4、5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北 路218巷「向上市場」內,趁李嫚嫚購物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手提帶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高鐵票6張【價值5850元】;錢包經張献章拾得後交予警方發還),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李嫚嫚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21 8巷「向上市場」內北區080攤位,徒手竊取江宜蓁所有、放置於菜籃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600元、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行駛執照各1張;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經警拾獲而發還),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江宜蓁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 蕃茄攤,徒手竊取呂富美所有、放置於其胸前所揹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元;皮夾經人拾得交予警方發還),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呂富美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㈣、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5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 與光明路交岔路口附近李素禎機車停車處,趁李素禎與他人談話之際,徒手竊取李素禎所有、放置在其所揹黑色斜背包內之COACH品牌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1萬5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敬老卡1張),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李素禎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㈤、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 與清隆巷交岔路口附近李秀美機車停車處,趁李秀美與他人談話之際,徒手竊取李秀美所有、放置在其所揹背包內之香奈兒品牌黑色皮夾1個(價值3萬元,皮夾內有現金1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遠東銀行信用卡2張、新光三越聯名卡1張、敬老卡1張、悠遊卡1張【儲值餘額約1000多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李秀美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嫚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呂富美、李 素禎、李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潘淑玲(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8351卷第65至77頁、第223至227頁、偵9562卷第57至62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嫚嫚、江宜蓁、呂富美、李素禎、李秀美及證人張献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351卷第79至83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7頁、偵9562卷第63至65頁、第67至72頁、第77至80頁),並有㈠112年12月17日員警偵查職務報告、具領人江宜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李嫚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江宜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見偵8351卷第63頁、第99頁、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67頁);㈡112年1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李素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蒐證照片、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見偵9562卷第第55至56頁、第73至76頁、第81至93頁)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前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日改依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復由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書作為證明方法,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爰參酌被告前案多次犯行均為竊盜犯行,經入監執行及易刑處分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5次竊盜犯行,核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財產法益之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失非鉅,部分財物已領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李嫚嫚、江宜蓁、呂富美、李素禎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9月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復參酌被告素行不佳(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有前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拘役刑及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有期徒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現金1萬7000元、價值5850元之高鐵票6張;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現金1600元;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現金300元;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COACH品牌咖啡色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1萬5000元;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3萬元之香奈兒品牌黑色皮夾1個、其內現金1萬元及儲值餘額約1000多元之悠遊卡1張,核均屬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於各犯行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告訴人李嫚嫚、呂富美、李素禎調解成立部分,倘被告有依調解內容遵期履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於執行沒收時減除之,併予敘明。另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錢包、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行駛執照各1張,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皮夾等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李嫚嫚、江宜蓁、呂富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敬老卡1張,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遠東銀行信用卡2張、新光三越聯名卡1張、敬老卡1張等物,雖屬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身分證、健保卡、金融提款卡、信用卡、敬老卡等均經重新申領後即失其效用,財產價值甚低,倘予沒收實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之高鐵票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品牌咖啡色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兒品牌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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