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3-易-2729-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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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敦富門市,徒手竊取由潘玫帆管領且放在EC櫃內之包裹1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6,743元)得逞,未付款即離開上址。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俊樺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潘玫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8005卷第33-35頁、第81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其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8005卷第27頁、第37-41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8005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 字第90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1年8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9-74頁、第91-99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固可認定。惟參酌被告前案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二者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分別屬於侵害他人自由及身體、健康法益之犯罪,核與其本案所犯竊盜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異,被告之行為目的、手段亦截然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詐欺 案件入監執行,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恐嚇取財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因歷經司法程序而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圖一己之私,竊取由告訴人管領之高價值包裹,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及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之包裹1個,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後已按其價值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可認告訴人因犯罪而生之請求權利已獲得實現,與發還無異,被告亦未繼續享有不法利得,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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