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易-2736-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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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屏源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屏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屏源經友人林佩蓉介紹結識林士貴,明知自己並無開發或 大量製作精密過濾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向林士貴表示其經營源盛空壓機行,具有研發、銷售精密過濾器之專業,並出具手寫「合作生產精密過濾器」合約書1紙,用以取信林士貴,並向林士貴佯稱其正在開發生產精密過濾器,於同年2月底完成開發,預備於同年3、4月開始銷售,並且最低銷售額會1個月達到30至40臺,且會將該技術向經濟部申請專利云云,要求林士貴出資投資其事業,林士貴因而陷於錯誤,應允上開提議,當天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李屏源並承前詐欺犯意,接續於110年2月21日至111年11月4日,以購買零件、機具等不實名目之話術為由,使林士貴確信李屏源仍有繼續開發、銷售精密過濾器,而持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予李屏源。 二、案經林士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屏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士貴簽立「合作 生產精密過濾器」合約,並於簽約當下收款8萬元,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以購買機件、零件等理由,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但我確實有開發及銷售「合作生產精密過濾器」合約裡所稱之精密過濾器50組,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的犯意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從卷內證人盧崑榮、蘇俊雄之證述,被告確實有進行精密過濾器的模具開發及加工,而依被告客戶即證人洪文德、林錫義、廖懷綸於偵訊之證述,被告確有銷售精密過濾器之事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投資契約後,確實有進行精密過濾器的開發及銷售,因為碰到新冠肺炎之疫情影響,造成經營績效不佳,後續無法進行開發、銷售精密過濾器,被告並非秉持詐欺之故意,自始以不存在精密過濾器之開發、銷售,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本件僅為投資事業所衍生之民事糾紛,不應以刑法的詐欺罪予以苛責,請鈞院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先於前揭時、地,以其正在研發、銷售精密過濾器為由 ,與告訴人簽訂「合作生產精密過濾器」之合約,告訴人因而於簽約當天給付8萬元,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研發精密過濾器須購買機具、零件等理由,告訴人因而接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55至459、463頁)相符,並有「合作生產精密過濾器」合約書(見偵卷第5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573號函檢送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之1至8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3/02/01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0574號函檢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至115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7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頁)、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對帳單細項(見偵卷第137至15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其主觀 上有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1.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相對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以及履約能力之相關事實,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難認有何開發精密過濾器之事實:  ⑴證人梁至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富曜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富曜 公司)的廠長,當初是被告開車到我們公司,表示有從事保養空壓機的業務,因為我們附近其他公司的廠房空壓機也是給被告保養,我就請被告保養富曜公司工廠的空壓機,另外也有跟被告購買一個過濾器,這顆被告並沒有跟我們說是被告發明或是專利,且就是一般的空氣過濾器等語(見偵卷第304至305頁)。  ⑵證人林錫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過空壓機,購買 空壓機幾天後,被告有過來關心空壓機的使用狀況,就拿一個過濾器裝在空壓機上面,說是送我的,被告並沒有表示這顆過濾器有何特別之處等語(見偵卷第306頁)。  ⑶證人洪文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敬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敬樺 公司)的負責人,當初是被告過來推銷空壓機,我們公司就向被告購買及請他保養空壓機,後來空壓機有點問題,我們請被告過來看,被告表示多裝過濾器即可,該過濾器價錢約2000至3000元,但我不知道該過濾器的功能是什麼,被告也沒有對我表示這顆過濾器有什麼特別之處,或是有專利等語(見偵卷第308至309頁)。  ⑷被告廖懷綸於偵中證稱:我任職於東榮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我們前幾天有向被告購買空壓機及過濾器,過濾器價錢約3000元,過濾器跟空壓機是分開買的等語(見偵卷第307至308頁)。  ⑸證人郭信宏於偵查中證稱:我任職於皓翔石材行,被告有協 助我們公司空壓機的保養,我有跟被告另外購買過濾水的過濾器等語(見偵卷第310頁)。  ⑹上開證人均證述被告於裝設精密過濾器於空壓機當下,並未 表示所裝設之精密過濾器有何專利或特別之處,若當時被告確已開發完成其所稱之新型精密過濾器,且預備至少於110年3、4月間販售60組,參以上開證人均係被告合作多年之客戶,被告必定會向其等證人推銷、兜售其研發之新型精密過濾器,並介紹與市面上之過濾器有何不同,然被告捨此不為,其舉動已有疑問。參以具備此部分專業之富曜公司廠長梁至嘉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裝設之過濾器與一般過濾器並無不同等語明確,則被告是否真有開發新型精密過濾器之舉,實屬疑問。  ⑺再者,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曾於偵查中,諭知被告於 庭後協同告訴人前往觀看精密過濾器的成品,然被告之態度甚為消極,對告訴人百般推託,後續亦無將告訴人帶往工廠觀看設備或精密過濾器,此有112年7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交查卷第124頁)、告訴人112年7月25日刑事陳報狀(見交查卷第169至170頁)在卷可證,則被告若有開發、製作、生產精密過濾器之機具或該過濾器之成品,卻要以如此遮遮掩掩之舉動,避免身為股東之告訴人觀看成品,更添可疑。  ⑻況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未提出任何精密過濾器如何 開發、設計之設計書、模型圖等相關書面證據,亦未提出其已將告訴人所投資款項如何運用之證明文件,況倘如被告所辯,其確有開發、銷售精密過濾器之事實,應更會急於提供相關資料予檢警供作證據使用,以求明朗案件,再者,縱於偵查中因對訴訟程序不清楚,至未能整理相關證據給檢察官,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委請辯護人為其辯護,若有相關設計圖表自是會由辯護人協助整理、出具給法院,然至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上開所述為真實,實與常情不符。  3.被告收取告訴人所提供之款項,其運用方式均屬不明,且未 有單據供本院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在110年3、4月間做了50組精 密過濾器,1組賣5000元,成本約在2000元以下,1組可賺3000元,均有賣完,但後來因為新冠疫情影響,大環境很遭,我就沒有繼續製做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倘若被告所言確有精密過濾器之製作、販售,僅因疫情致僅成交50臺,自應向身為股東之告訴人表明,因虧損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合約,並將依該合約賠付違約金或是退還投資款,然其卻仍於110年5月至111年11月4日以購買精密過濾器零件、機具等等理由,陸續向告訴人收取百餘萬元之投資款,而被告已無製作、銷售精密過濾器之意願,則該等投資款,究竟用於何處,實有疑問,且被告除迄今未能提出任何相關支出單據、明細資為證明其確將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用於精密過濾器零件之研發、銷售外,亦未能提出其所稱銷售50臺精密過濾器之銷售證明,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有開收據給店家,收據我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依前揭合約書所述,若被告並無於110年3、4月間,達到販售精密過濾器各30臺之標準,將賠付違約金10萬元給告訴人,則若有販賣成功,自應保留該等單據供告訴人查證,避免遭告訴人請求賠付合約內容所載之違約金,然被告卻未保留任何單據,實與常情相悖。  4.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開發新型精密過濾器,且無大量製作精密 過濾器之意願,仍向告訴人佯稱可於110年2月開發完成,並於同年3、4月間將至少銷售各30臺之方式,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締結上開合約,並當場給付8萬元及陸續給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誤,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三)被告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之原因:  1.證人盧崑榮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以前都是向他人 買精密過濾器的,但是因為被告想要自己試做看看,才委託我開模,模具被告有取走,但是沒有付款給我等語(見交查卷第81頁)。而所謂研發新型產品,必先有構圖、製作試作樣品,其後經一再測試,修正其設計、品質、規格上之缺點,然後才有量產。則被告取得相關模具,固屬於開發產品之一環,但尚仍須大量之修改或試錯,始能完成新品之開發,故上開之舉不足以直接推論被告即有完成新型精密過濾器開發之事實,而被告均無提供相關設計圖或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業如前述,故無法僅以有向他人購買模具之舉,直接推認被告即有開發精密過濾器之事實。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然 查,被告先後自告訴人處取得投資款後,告訴人發現有異並質問被告,被告不僅未盡速將相關資料交給告訴人過目以求解除告訴人之疑慮,並拒絕談判,直接要求告訴人提告詐欺乙節,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交查卷第149至167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明知告訴人應亟欲得知有關精密過濾器開發、銷售情形,卻無法提出曾研發、販售精密過濾器之證據及任何支出證明,且事後選擇要求告訴人提告,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即係誆以上情,要求告訴人投資,實則意在詐取告訴人之錢財,被告自始即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非屬民事債務糾紛,殆無疑義。  3.至辯護人所以證人蘇俊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協助被告加 工精密過濾器50組云云,欲證明被告有銷售、設計、開發精密過濾器之事實。然證人蘇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僅與被告於110年合作過1次,僅針對外型跟尺寸的加工,沒有與被告簽立任何契約,也沒有做任何紀錄,這只是小額交易,就此加工精密過濾器之委託,除被告外沒有第三人再委託我加工過,我主要從事塑膠機械、電子機械、產業機械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而證人蘇俊雄所述其僅與被告合作1次,爾後均無再行合作,其平常亦非從事精密過濾器之加工工作,該筆交易對於證人蘇俊雄亦非重要交易,則證人蘇俊雄根本無保留該精密過濾器長達3年之必要,該精密過濾器是否為證人蘇俊雄所稱加工之物,甚有疑問,且證人蘇俊雄並無提出相關單據可資佐證其證述為真,本院認證人蘇俊雄證述難認可信,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辯護人 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為達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對告訴人施用同一詐術,致 告訴人先後為匯款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即有詐欺之犯行,與本案同屬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詐欺前科(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竟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及對精密過濾器不熟悉之機會,以投資精密過濾器可獲取利潤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助長詐欺風氣,應予以非難;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供述避重就輕,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所交付、匯款予被告共187萬196 6元(計算式:8萬元+179萬1966元=187萬1966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償還告訴人68萬2000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59頁),此部分款項視同合法發還被害人,故就剩餘118萬9966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收款帳號 1 110.2.21 3萬元 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3.8 6萬元 3 110.3.18 1萬6000元 4 110.4.13 4萬元 5 110.4.19 2萬3000元 6 110.5.4 5萬元 7 110.5.6 5萬元、7萬元 8 110.5.7 5萬6000元 9 110.5.12 6萬8000元 10 110.5.27 1萬9000元 11 110.9.14 2萬元 12 110.10.1 5萬5000元 13 110.10.6 2萬元 14 110.10.21 3萬3000元 15 110.11.1 2萬7500元 16 110.11.2 2萬6000元 17 110.11.3 1萬2000元 18 110.11.7 5000元 19 110.11.10 5000元、3000元 20 110.11.12 2萬5000元 21 110.11.15 8萬元 22 110.11.23 8000元 23 110.11.25 1萬5000元 24 110.12.3 3萬元 25 110.12.6 2萬4000元 26 110.12.8 4萬3000元 27 110.12.10 5000元 28 110.12.13 4萬5000元 29 110.12.14 2萬2000元 30 110.12.18 1萬7000元 31 110.12.23 4萬5000元 32 110.12.28 4萬5000元 33 110.12.30 4萬5000元 34 111.1.2 4萬5000元 35 111.1.3 2萬元 36 111.1.15 2萬4000元 37 111.1.22 4萬5000元 38 111.1.23 7萬1000元、2萬4000元 39 111.1.26 4466元 40 111.2.2 4萬5000元、2萬4000元 41 111.2.3 1萬7000元 42 111.2.7 2萬6000元 43 111.2.14 2萬元 44 111.2.27 2000元 45 111.3.7 5000元 46 111.4.7 1萬元 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 111.4.23 5000元 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 111.5.24 1萬元 49 111.6.20 1萬元、5000元 50 111.6.27 1萬元、5000元 51 111.7.1 3萬6000元 52 111.7.2 2萬元 53 111.7.14 5000元 54 111.7.25 1萬1000元 55 111.8.1 2萬元、2萬元 56 111.8.5 5000元 57 111.9.1 3萬元 58 111.10.14 5000元 59 111.10.15 5000元 60 111.10.19 4000元 61 111.10.21 5000元 62 111.11.1 3萬5000元 63 111.11.2 1萬元 64 111.11.4 1萬元、6000元   總額 179萬19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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