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易-2742-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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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9、16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16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17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一江橋)上為警查獲 ,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17日23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 23日1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6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6日14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3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1650卷第37-41頁、毒偵1059卷第81-85頁、本院卷第25、28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1650卷第35、43-45、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此,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去 找網路上認識的人拿毒品,我是第一次找他拿,我當初只有要和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裡面可能有摻到嗎啡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23時2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經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確認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1650卷第35、43-45、47頁)。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因而具有公信力。又嗎啡為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人體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2至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1年10月3日以檢管字第110436號函及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之事項。被告復未主張其嗎啡陽性反應為醫療用藥結果所致,而未向法院聲請調查其於為警採尿前較近期之任何就醫記錄,故應可排除其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用藥所致之可能性。是以,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23時2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2.至於被告雖謂其有和上手表示只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可能是甲基安非他命摻到嗎啡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其與上手交易過程之相關對話紀錄、金流往來明細為據,則其辯稱只要和上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衡情不同之毒品品項、成分或數量之交易價格應屬有異,故被告向上手購買之毒品究竟係單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抑或兼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價格理當顯有差別,此乃係毒品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上手於出售毒品予被告時,理當會告知被告毒品品項、成分之差異,以區辨價格,被告自難以諉為不知。再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屬不同之毒品成分,則吸食後之味道、感受亦當有所差異,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罪刑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既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理應更能夠察覺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同,而被告卻仍依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致於其採尿結果經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益徵其主觀上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甚明。  3.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由於被告係於同一次尿液檢驗報告檢 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見毒偵1650卷第47頁),故無法排除被告係於相同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可能性,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係分別起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以單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分別起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1059卷第39-42、81-85頁、本院卷第25、28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1059卷第35、43-45、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此,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述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然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以為,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態樣差異甚大,而無任何關聯性,且罪質亦屬有別,再者,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距離本案犯案時間相隔已久,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未具體侵害他人之法益,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本院裁量後,認為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坦承歷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前曾因詐欺、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不良;再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高齡80歲之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4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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