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易-2745-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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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宗瑜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下午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212號房前電梯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C(有事打電話)」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11.96公克)及以夾鏈袋包裝之愷他命1包(毛重18.23公克)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持有如附表所示總純質淨重19.264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為警於113年4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212房查獲,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13年9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6頁、第77-84頁),亦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確認無誤。  ㈡被告本案被訴取得附表所示毒品之時間、地點,雖與前案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略有差異,然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地點及扣押物品、被告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及總純質淨重克數均完全相同,且係以同一毒品鑑驗書(見113核交572卷第7-9頁,本院卷第75-76頁)為其依據,二者顯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本院判決確定,自不得重複審究,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內含晶體之夾鍊袋1包 毛重18.2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2955公克。 2 內含晶體之透明塑膠瓶罐1罐 毛重11.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126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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