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易-2746-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禾 輔 佐 人 曾淑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佳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佳禾明知並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廠商新萬來輪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新萬來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即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向仲信公司申請,表示曾佳禾願以每月1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060元,共計36期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且該申請書載明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即將轉讓予仲信公司,並載明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特約商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語,而其願遵守該申請書上之約定,致仲信公司承辦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准予貸款並撥款予新萬來公司,新萬來公司遂將本案機車交予曾佳禾。詎曾佳禾於108年11月15日取得本案機車後,旋即交予不知情之吳森侖處分本案機車,然僅繳納1期分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嗣仲信公司發覺有異而調閱車籍資料,發現上開機車已於108年12月17日辦理過戶予第三人,始悉受騙並提出告訴。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曾佳禾、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代理人賴宜屏、證人吳森侖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甲、書證部分)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7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裁定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無視其所簽立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條款,對告訴人仲信公司佯以有購買並償還機車貸款之意願及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代被告給付買受機車之款項予新萬來公司而取得本案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經告訴代理人賴宜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本案機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5號 1.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第25頁) 2.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第27頁) 3.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約定書(第29-30頁) 4.被告曾佳禾所有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照(第31頁) 5.繳款明細表(第33頁) 6.機車過戶查詢資料影本(第35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 1.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第23頁) 2.被告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第25-26頁) 3.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7-29頁)   4.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第31-40頁) 5.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第41-48頁) 6.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第49-58頁) 7.被告與仲信資融徵審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第87-93頁) 8.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111年度(刑)字第0811A15  565號函-返還機車暨清償全部分期款項事及郵件件回執(第95  -103頁) 9.撥款明細(第105頁) 10.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13年1月5日中監單中   一字第1130001715號-檢送NBS-1791普通重型機車異動登記書   等影本(第123-129頁) 11.澄清綜合醫院113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轉診單-曾佳禾(第   135-137頁) 12.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997號民事裁定(第141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2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被告曾對吳森侖提告誹謗案(第161-174頁) 14.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29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175-176頁) 15.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70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177-179頁) 16.機車權利讓渡書(第193頁) 17.機車買賣合約書(第19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賴宜屏(告訴代理人)   1.【112年4月14日】偵訊筆錄     (偵14395號卷第41-42頁)    2.【112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     (偵續242號卷第81-82頁)  ㈡證人吳森侖   1.【113年4月29】偵訊筆錄(具結)     (偵續242號卷第189-190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