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易-2750-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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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兆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兆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兆宇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南屯路1段行駛(起訴書誤載為南屯區),接近忠明南路口時,適吳昌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見蔡兆宇車輛靠近而按鳴喇叭示警,蔡兆宇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行駛前開車輛於吳昌融車輛右方,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經鑑定結果未具殺傷力)示意吳昌融下車,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吳昌融,致吳昌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昌融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18時許,在上開路口發現蔡兆宇,予以攔查,經蔡兆宇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駕駛之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兆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 ,被害人吳昌融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對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按鳴喇叭示警,被告則拿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拿出來是要防身,被害人剛好看到,但我沒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朝著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前開路口,而被害人 駕駛之上開之營業小客車對被告按鳴喇叭,被告確有拿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33至37頁、第68頁)在卷可證,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案發地之Google地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搜索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照片、台中市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9至25頁、第29頁、第31頁、第39頁、第39至45頁、第45至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無故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之舉措,寓有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涵,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應已足以使面對被告之人產生其生命、身體安全遭威脅之畏佈心理。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親身見聞後,亦確實感到害怕等語,復據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第68頁),顯見被害人確因被告之行為而深感不安,衡情已足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甚明,被告所為構成恐嚇行為,要屬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害人於案發時,除對被告按鳴 喇叭外,並無伸手、手持工具或往被告方向前進等具有侵略性、攻擊性舉動,兼以被告行駛於前方,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客觀上被害人並無任何實施攻擊之可能,被告卻率然拿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並放慢車速,刻意將車輛停在被害人車輛之右方,被告所為顯非自衛或保護自身利益之手段,亦非出於自我防衛之意思至明,故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確認被害人按鳴喇叭原因,循理性方式處理行 車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對其等身心造成相當影響,犯後飾詞否認,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復審酌被害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第56至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惟被告供稱案發當日並未使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秩字第44號裁定沒入,即無再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 1把 被告蔡兆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4866號鑑定書(偵卷第77至80頁) 2 精密研磨加重硬彈 1包 與本案犯罪所無關。 3 CO2小鋼瓶 4瓶 與本案犯罪所無關。 4 手銬 1個 與本案犯罪所無關。(業經本院113年度中秩字第44號裁定沒入)。 5 警棍 1支 6 電擊槍 1支 7 匕首 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