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易-275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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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青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在其停放在臺 中市○○○路○○○○○號碼」更正為「在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碼」、第10-11行「駕駛前開汽車行經臺中市豐勢路2段與豐年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更正為「駕駛前開汽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與豐年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民國113年8月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3465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中檢介國容113毒偵1732字第16560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7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罪質類似之毒品犯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做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5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7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6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⒈送驗數量:0.2628公克  驗餘數量:0.2446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51號鑑驗書(偵卷第177頁 ⒊113毒保字第301號 2 針筒 2支 113保管字第3554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2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2日0時許,在其停放在臺中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13分許,駕駛前開汽車行經臺中市豐勢路2段與豐年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8公克)及針筒2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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