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易-2759-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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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偉被訴對甲○○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政偉與告訴人甲○○、乙○○(被告對告 訴人乙○○涉犯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分為母子、父女,與其等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間7時58分許飲酒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居處,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多下,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見狀後,趨前阻止被告之際,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朝告訴人甲○○丟擲,致告訴人甲○○受有下巴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廖政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對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前揭說明,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且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8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