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M-113-易-2762-202501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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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瑲源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瑲源因犯多起竊盜案件,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於法務部○ ○○○○○○服刑,刑期至114年10月14日止。其在該監獄之外役分監服刑而於113年3月9日14時至113年3月11日10時返家探視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時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許中侑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社區外,翻越社區大門進入該社區後,於同日1時7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街00巷0號黃正龍之住宅內(下稱本案地點),竊取黃正龍放置於本案地點大門旁地板上公事包內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並於同日1時34分許開啟社區大門旁之小門離開該社區,而駕駛上揭小客車離開。 二、案經黃正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瑲源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瑲源固坦認其因竊盜案件在監獄服刑,於113年3 月9日14時至同月11日10時係其在監獄外役分監返鄉探視期間,且其有於113年3月10日22時許向友人許中侑借用本案車輛等情,及就告訴人黃正龍在本案地點之住處,於113年3月11日1時4分許,有遭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翻越其住處社區大門進而侵入其住處,而竊取其所有5千元現金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雖然本案車輛是我跟許中侑借的,但113年3月11日凌晨時我在家,不是我偷竊的,案發當時本案車輛我是再借給另外一位叔叔,他叫「饒富成」,我不知道他的年籍,只知道他是40幾歲的人,戶籍在東勢,有斜視,他還車的時候叫我幫他掩護,跟我講警察如果有問不要說他有跟我借過車,要說是顏嘉隆,因為我有欠饒富成人情,所以我就幫他這樣講,也請監獄友人蔡富邦幫我帶信給許中侑請他也這樣講云云(本院卷第99-100頁)。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在監獄服刑,113年3月9日14時至同月11日1 0時係被告在監獄外役分監返鄉探視期間,其並有於上開期間之113年3月10日22時許,向友人許中侑借用本案車輛;另告訴人黃正龍在本案地點之住處,於113年3月11日1時7分許,有遭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翻越其住處社區大門進而侵入其住處,竊取其所有5千元現金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46頁)、證人許中侑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43-55、71-7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3-36頁)、法務部○○○○○○○113年4月1日中監戒字第11363005140號函(偵卷第87頁)、Google map截圖(犯案路線與監視器對照圖,偵卷第10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09-131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表(偵卷第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103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113年3月11日8時30分發現我皮包 內現金5千元不見,後來去調閱社區監視器,發現113年3月11日1時3分許(所述監視器時間0時33分慢約30分鐘,下均記載實際時間)有一部陌生跑車停在社區大門,駕駛座的人下車後就往社區大門方向,徒手翻越大門後進入社區內,並朝我住家方向直接走來,且有將我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開啟後進入車內,大約1分鐘左右出來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可能就是進入我的住家內,過了約2分鐘左右,又從我自小客車旁走出,並在社區內四處查找停放的車輛,大約過了20分鐘,有回到我的自小客車徘徊,然後就從原路往社區大門走去,開啟小門離開走回他的車輛,約同日1時38分許駕車離去等語(警卷第43-45頁);且告訴人所陳上開經過,並核與Google map截圖(犯案路線與監視器對照圖,(偵卷第10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07-131頁)相符,堪認該時間駕駛本案車輛之人,即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三)證人許中侑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本案車輛的車主,113年3月 10日有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使用,我大概是113年3月10日22時許,在我臺中市大雅區住處外,將車輛交給他,他是隔天113年3月11日7時許把車開回我家還給我,被告是113年3月9日14時許,因服外役監休假外出,我從監獄載他回我家,113年3月11日7時許他把車還給我之後,又請我載他回去臺中監獄收假;借車過程中他並沒有跟我聯繫(沒有說要把車再借給別人),當晚也都沒有人打給我(偵卷第47-55頁)。可知證人許中侑係應被告要求,於113年3月10日22時許借用本案車輛予被告,且未聽聞被告有何將車輛再借用予他人之情。則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既主動要求借用本案車輛,堪認被告斯時有使用車輛之需,又其借用本案車輛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之113年3月11日1時許僅間隔約2-3小時,時序相當緊密,復難認於被告借用本案車輛後至案發時間,本案車輛有他人使用之情(詳下述),則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即為該時使用本案車輛之被告,已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並未為本案竊盜,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將車輛再 借予「饒富成」云云,惟查: 1.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陳稱:113年3月10日22時許我跟朋友在臺中市豐原打牌聊天,當時許中侑在場,大概23時許我要許中侑載我回家,他說沒空叫我自己開本案車輛回去隔天再開回來還他,之間有一位朋友「顏嘉隆」打電話給我要與我見面,我返家時顏嘉隆已經在我住家等我,我們聊一下天他就說要向我借車載他女友出去吃東西,當下我也有打給許中侑聯繫要把車輛再借出,許中侑有隨口回我一聲「嗯」,我就於0時許把車借給他然後回家睡覺,大概到3時許,顏嘉隆來敲門還車然後就離開了,我直到6時許將車開回去大雅還給許中侑,我只知道顏嘉隆屬狗大約83、84年促,住梧棲鰲新水產附近,身高大約165-170間,身形中等,平頭黑髮,平時都在海線出沒,我跟他都是微信聯絡,我身邊沒有手機沒辦法提供聯繫方式,我是因為玩車跟他認識的,已經2年多沒見面,這次是他主動聯繫我等語(偵卷第37-41頁);嗣於113年7月5日偵訊時,仍先向檢察官表示,我當時有向許中侑借本案車輛,但我有另一個朋友向我借走這輛車,因為他與女朋友吵架,他要去向女朋友講事情,我因為在外役監隔天要返監,有叫他趕快把車輛還給我,他的名字是顏嘉隆等語,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寫予證人許中侑之書信,質疑書信內容為何顯示被告向證人許中侑表示要推一個人出來頂罪,叫顏嘉隆,要求證人許中侑演戲配合拖時間後,被告雖承認書信係其所書寫,然仍未曾陳述有何「饒富成」之人,僅陳稱是我的文筆比較差,可能會被誤會我要串供,應該要再調整一下等語(偵卷第169-17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忽又陳稱:我是將輛借給「饒富成」,因饒富成要求要講是顏嘉隆借車,我有欠饒富成人情所以我就幫他這樣講,我不知道有沒有顏嘉隆這個人,饒富成年紀40幾歲,戶籍在東勢,住在清水,左眼斜視,我不知道他的年籍,平常我都是跟饒富成用微信聯絡,沒有他的聯絡電話,也沒有微信紀錄可以提出,饒富成就是還車的時候拜託我講說是顏嘉隆借車,我們只有討論過那一次,也有討論到要叫車主這樣講等語。可見被告就借用本案車輛對象不僅前後矛盾,關於「顏嘉隆」借用車輛之理由係要載女友外出吃飯或係前往與女友商討事宜亦非一致,且實有以虛構顏嘉隆之特徵資料欲與證人許中侑勾串脫免罪責之情,又在檢警發覺前開勾串書信後,改稱係將車輛借予「饒富成」之人,而隨證據更迭說詞,辯解已非可信;參以被告雖指出饒富成約略之特徵資料,惟其既在偵查中即有虛構「顏嘉隆」相關特證資料舉措,其所陳「饒富成」之相關特徵情節可否採信,已值懷疑,況被告自偵查迄今,始終無法提供「饒富成」詳細年籍資料、具體聯絡方式,甚而表示無法提出與「饒富成」微信聯繫之相關資料,而全無有明確證據可供本院調查,則其此部分抗辯核屬幽靈抗辯,要不足採。 2.被告固陳稱有於113年3月20日至25日證人許中侑與其會面時 ,有向證人許中侑表示係「饒富成」交代要配合講述係「顏嘉隆」之人借用車輛,因為證人許中侑記不住,我才寫信給他,書信內容也是「饒富成」寫的云云(本院卷第99頁)。惟: ①證人許中侑於113年4月17日警詢時已明確證述:我晚上借車 給被告到隔天早上被告都沒有跟我聯繫(沒有說要將車輛在借給別人),我也不認識被告所說的顏嘉隆,是於113年4月7日8時許,有一個男子打給我,對我說他是被告監獄的朋友,要將信件轉交給我,當晚22時許我有收到2封信,是被告說要先推一個人出來頂罪,要我跟警察說有看過「顏嘉隆」,只是不太熟,聯絡方式只有被告有,因為他在等假釋結果,要拖時間,拖得越久時間越好,做筆錄或開庭時配合他,讓他全身而退等語,所以113年4月10日警方打給我時,我有先依書信內容跟警方說我認識顏嘉隆等語(偵卷第51-55頁),倘被告確有告知證人許中侑上情,以證人許中侑有先配合被告指稱「顏嘉隆」,嗣後以向警坦白乃配合被告等節,堪認被告並未有何刻意對被告為不利證述或對警隱瞞情節之必要,理應向警說明係經被告告知「饒富成」要求配合證述等節,然證人許中侑既係證述本案乃被告自行要求其配合證述虛構人物「顏嘉隆」等語,更難認被告前開有向其陳稱「饒富成」之人等辯解可採。 ②又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跟「饒富成」是在他還車的 時候(理應在113年3月11日凌晨時分)討論要講「顏嘉隆」,只有討論過那一次,之後我就找不到他的人了,當時也有討論要叫車主(證人許中侑)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99頁),如確有「饒富成」之人要求被告講述係「顏嘉隆」借用,則被告大可於113年3月11日7時許將本案車輛歸還予證人許中侑,或證人許中侑搭載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0時返回監所,記憶鮮明時,告知證人許中侑與「饒富成」討論之事項(尤其等已討論要告知車主講述內容),何以係事後會面時始告知?益見被告忽而空言陳稱有「饒富成」之人,實屬事後卸責之詞。 ③此外,被告並非透過監所寄送書信予證人許中侑,而係在寢室內將請託證人許中侑串證之書信交付同寢室獄友蔡富邦,請蔡富邦轉交證人許中侑等節,業據證人蔡富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1-74頁),被告既私下透過證人蔡富邦交付上開書信,顯有避免該書信遭監所查看之舉,內容應無特別掩飾之理,而觀諸上開書信內容略為:「你好!對不起,又給你惹了麻煩,我真的沒辦法了,希望你可以諒解我,現在事情非常嚴重,弄不好的話,我可能就要回去内監生活了,目前也只有你才有辦法救我〜現在我打算先推一個人出來頂罪,這個人是真實存在的,只不過他的姓氏、年齡稍微調整過,『名字:顏嘉隆,年紀:29-30,常出沒在台中、梧棲、清水或和美,你現在要演戲,說有看過這個人但你不太熟,也不知道他的連絡方式,只有瑲源才有,警察如果問起怎麼認識的話,說這個人也有在玩車。』現在目的就是要跟警察拖時間,這些以上你都要記得,拖的時間時間越久越好,我現在也正在等假釋結果,以你的聰明應該知道我的意思〜我拜託的這個人去找你,是因為等我出去之後,他會幫助我很多,可以值得深交,詳細情況他會在放假的時候跟你說清楚的。到時候不管做筆錄也好,開庭也好,你就配合我,弄得好的話,我可以全身而退,也不會與你有任何牽連,以上有畫重點的,是你一定要記得的東西,這風頭過了之後,我向你保證,絕對不會再幹這種事情,再拜託你了,兄弟。愚兄瑲源」;「如若警察或法庭上要提供顏嘉隆的特徵:左手有刺青7分,雙腳小腿有刺青,身材痩瘦的,身高約168公分」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3-69頁)、扣案物照片(含書信內容)在卷可參(偵卷第95-97、181-182頁),則如被告確依「饒富成」要求請證人許中侑配合講述「顏嘉隆」,且有向證人許中侑提及前情,何以書信內容全未提及「饒富成」?遑論前開被告書信均係以第一人稱之口吻,關於「弄不好的話,我可能就要回去内監生活了」、「拖的時間時間越久越好,我現在也正在等假釋結果」等語,更均係被告自身情形,而均難想像「饒富成」在「請託被告與車主講述借用車輛之人為顏嘉隆時」時會提及前開內容;況依被告所陳:「現在我打算先推一個人出來頂罪」、「這風頭過了之後,我向你保證,絕對不會再幹這種事情」,益徵本案竊盜實係被告所為,始會如此書寫。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許中侑、「饒富成」,欲證明有向證人許中侑陳述本案車輛係「饒富成」所借用(本院卷第100頁),惟「饒富成」實屬幽靈抗辯,又依證人許中侑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被告本案竊盜事實已明,俱如前述,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所謂「門窗」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二者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被告係徒手翻閱告訴人社區大門,進而進入本案地點之住宅內竊取財物,故被告此舉顯已使社區大門喪失防閑之作用,自已該當「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3月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3月3日年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等節,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並指出被告前後案罪質相同,堪認前案刑罰執行成效不彰,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類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其於外役監返鄉探視期間不思警惕,且其非無謀生能力,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踰越門窗、侵入住宅方式為本案犯行,漠視法令且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責;犯後不僅空言否認犯行,更試圖勾串證人許中侑為虛偽陳述,毫無悔意,惡性不輕;另考量告訴人犯罪被害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5千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