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易-2765-202410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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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媛 輔 佐 人 即 社 工 黃瓊儀 選任辯護人 莊子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雅媛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薛阿梅發生口角衝突,竟於同日11時59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身體,致其重摔在地,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陳舊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復發、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澄清綜合醫院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密錄器影像擷圖3張及被告與員警對話之密錄器錄音譯文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雖然有動手毆打並以腳踢踹告訴人,使得告訴人倒地,但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而具有因果關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傷害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 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竟於同日11時59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身體,致其摔倒在地;嗣告訴人急診就醫治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陳舊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復發、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下稱偵卷】第71、72、83至85頁)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45頁)、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51至53頁)、被告與員警對話之密錄器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本案我所受的傷害 ,都是案發時遭被告毆打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71、72、83至85頁),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9頁)為佐,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急診就醫之時間係於「112年9月11日19時2分許」,距離本案案發之時間即「112年9月8日11時59分許」,業已超過3日之久,從而,尚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肇因於被告之傷害行為以外之其他事故之可能性,況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輕微,倘確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衡諸常情,告訴人實無於案發後超過3日之久始前往醫院就醫治療之理,準此,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一事,除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而具有因果關係,核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率對被告以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