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易-2777-202410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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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逸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逸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逸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位在臺中市北區華興街、梅亭街路口之「草間漫漫」工地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正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晟工程公司)所有而由告訴人林文聖管領置放在上址工地庫房內之2.0mm白色單心線共7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墊上,旋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文聖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派工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區華興街、梅亭街路口之「草間漫漫」工地內,並自工地內取走白色工具桶1個,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之前曾經在「草間漫漫」工地工作,當天我是要去取回先前忘記拿走的白色工具桶,順便找一個暱稱叫「阿奇」的人償還我之前積欠的債務500元,當天我只有取走自己的工具桶,而且當時工地內都還有人在工作,我沒有竊取白色單心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臺中市北區華興街、梅亭街路口之「草間漫漫」工地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偵卷第31至34、63至65頁;本院卷第33頁),復經證人林文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7至19、27至29、71至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1至25頁)、案發現場與白色單心線樣品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先堪認定,惟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當日是否有竊取放置在該工地內之白色單心線共7捆? (二)關於告訴人察覺「草間漫漫」工地內遭竊白色單心線之過 程,證人林文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在「草間漫漫」工地擔任工地主任,我會負責盤點工地內的材料品項,通常都是我自己排個時間清點,不會每天都點料,113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我在工地倉庫清點材料時,發現少了7捆白色單心線,這批白色單心線是約於113年1月11日左右進貨的,這段期間沒有任何人領取,工地內也沒有使用到,經調閱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有在113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騎車進入工地,我們的工地有24小時保全,工班出示識別證就可以進出,師傅也都會騎乘機車進入工地樓下等語(本院卷第43至49頁),由是可知,該批白色單心線自進貨時起至告訴人發覺遭竊之期間長達約1周以上,在未每日進行盤點之情形下,已難知悉該等認白色單心線失竊之確切時點,復酌以「草間漫漫」工地雖有全日保全管制措施,然工班人員仍可在出示識別證下騎乘機車進出該工地,故亦無從排除該批白色單心線係於上開期間另遭他人取走之可能性,自無從依憑告訴人嗣後盤點之結果,及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進入「草間漫漫」工地等情,逕以推論被告為竊取該等白色單心線之人。 (三)再查,本案失竊之2.0mm的白色單心線1捆約1公斤左右, 如堆疊平放在塑膠工具桶內,共可放置約5.5捆,如以本案失竊之數量7捆計算,會有約1.5捆露出桶外,此據證人林文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有單心線之樣本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足見本案失竊之白色單心線總數量無法全數藏放在塑膠工具桶內攜出,且因該等物品體積非小、重量非輕,搬運並非甚為便利,倘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亦顯不易藏匿遮掩,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28分許進入「草間漫漫」工地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即騎乘機車駛出工地,且其離去之際,機車腳踏墊上僅載有一白色塑膠工具桶,監視器並未攝得該機車尚有放置其他物品等情,有監視器畫片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偵卷第37至39頁),則被告是否可將具相當重量與體積之白色單心線,在約3分鐘內,隻身徒手搬運藏放妥當後一次全數帶離,實值存疑;再稽以證人林文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上一次開庭被告說那天到現場大概下午5時半左右,那個時間點工地還有其他人,他說有聽到聲音有其他人,是否會有這樣的狀況?)會有其他的人,因為工務所的人員通常5點半之後才會下班。(問:大概幾點下班?)要看情況,可能準時下班,有時可能會加班到7、8時。(問:你們能否確定大概有多少人?)沒辦法。(問:但是確實會有人在走動?)是。」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進入「草間漫漫」工地斯時,仍有其他人員在現場施作走動,衡情倘被告果欲竊取放置在該處之材料物件,應會利用深夜時分、無人在場之際悄然為之,豈會選擇尚有其他工班人員在內來去走動,極有可能遭察覺之時貿然竊取?是被告前揭辯稱未竊取白色單心線等語,要非全然無稽,尚堪採信。 (四)另證人林文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師傅們平常會依個人習 慣,攜帶自己的白色塑膠桶到工地,有時候也會自己攜帶工具到現場施作,有些工具會比較常使用,有些工具的確比較不常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0、53頁),核與被告所辯:我之前帶過去的工具有些很少使用的會放在塑膠桶內,比較常使用的工具就會帶著跑,我想說比較少用到的就先放著,所以沒有第一時間帶走,等要用時再取回等語(本院卷第33、53頁)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所稱為取回工具桶一節,並非純屬子虛。而證人林文聖雖指稱:被告已經離開「草間漫漫」工地快2個月,要拿工具應該早就要取回了,一般不會有1個多月後才去拿回自己工具的情況,就算要拿工具也應該要事先告知等語(本院卷第50、52頁),本案被告在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逕自騎車返回工地取走物品之行為固實有未當,且不無瓜田李下之嫌,然未按時取回私人物品之原因多端,在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器畫面等事證可資佐證下,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行竊白色單心線之犯行,證人林文聖此部分所指,核屬其個人之意見,自無從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至公訴意旨雖執證人林文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及派工紀錄等(偵卷第43、72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認被告辯稱前往「草間漫漫」工地找尋「阿奇」之人云云顯非實在,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縱有可疑而無從採信,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仍難逕以被告所辯不實,遽認其涉犯本案竊盜罪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前往「草間漫漫 」工地,然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竊盜白色單心線之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起訴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子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